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等字後增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次犯行,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9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2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61號「7-11便利超商」,購買1碗泡麵後,自行蹲在該店中櫃檯下食用,竟趁店員丙○○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丙○○經管,放置在櫃檯下之NEC廠牌PDA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左邊褲袋,後因甲○○不從店員勸阻離去,為店員報警驅離。嗣因店員發覺上開PDA遭竊,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財團法人長庚紀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查獲,並當場在其左邊褲袋扣得上開NEC廠牌PDA一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足堪採信,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