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訴人 周志松 即被告
楊宗鏗 蔡文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75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1
9號,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追加起訴部分,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合併審理),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松、楊宗鏗及蔡文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周志松、楊宗鏗與蔡文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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