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淑貞受刑人蔡皓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強制猥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3年刑保字第36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3年刑保字第363號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而予以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又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前揭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