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訴人 周志松 即被告
楊宗鏗 蔡文力 上二人共同 黃重鋼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75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併與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追加起訴合併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志松、楊宗鏗及蔡文力共同犯傷害罪,周志松、楊宗鏗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蔡文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楊宗鏗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產店2樓,因遭 陳德修 辱罵髒話而與陳德修發生口角衝突。楊宗鏗向陳德修宣稱:「等一下你就知道了。
」即行離去。楊宗鏗隨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蔡文力,由蔡文力邀集周志松。楊宗鏗、蔡文力與周志松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陸續抵達海產店對面會合,一同前往海產店,由周志松持其所有球棒在下樓處俟陳德修自海產店2樓下樓之時,以球棒攻擊陳德修,致陳德修左枕部頭皮裂傷、左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右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大腿內側瘀傷約15X6公分。
二、案經陳德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楊宗鏗、蔡文力、周志松、陳德修、 張博安 、 苟桓銘 及 龔詩源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周志松、楊宗鏗及蔡文力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周志松坦承傷害犯行;被告楊宗鏗、蔡文力則矢口否認共同傷害,辯稱:「當天是被告周志松動手,我們未下手,此事與我們無關。」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陳德修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產店,遭被告周志松以球棒攻擊受傷倒地之事實,已經被告周志松、楊宗鏗及蔡文力坦承,並經在場證人張博安明確證述(見偵卷第14頁反面、96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1年8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當日被告周志松阻擋在其前方,遭另外之人握球棒自後方毆擊云云;此部分除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外,並經原審核對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未能證實當日尚有被告周志松以外之人,持球棒前往海產店之事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卷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宗鏗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與告訴人陳德修在海產店發生口角衝突,離去前,曾對告訴人揚言:「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情,已經告訴人明確指證(見偵卷第130頁、偵續卷第30頁反面,易162號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海產店老闆龔詩源證述:「案發當日有聽到告訴人陳德修對被告楊宗鏗罵髒話,後來被告楊宗鏗就先行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易162號卷第95頁)。而被告楊宗鏗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至27分,與被告蔡文力通聯高達5次,有被告蔡文力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門號聲請登記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易162號卷第110至111頁)。兩人最後一次通話之後約10餘分鐘,即陸續有人騎車、駕車或步行到達海產店附近,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原審易162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張博安、苟桓銘均證稱:「當日是應邀約前往海產店附近。」等語。證人張博安並證稱:「是先到松隆路、松信路口會合,再騎車到海產店對面,然後前往海產店。」(見原審易162號卷第125頁反面)、證人苟桓銘證稱:「是受『 小白 』邀約前往。」等語(見易162號卷第127頁)、被告周志松也供稱:「受被告蔡文力邀約前往,我找友人『小白』過去,其他人則是由『小白』找去現場。」等情(見偵續卷第54頁)。而被告3人先於海產店附近路口會合,已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見原審易162號卷第65至67頁)。被告楊宗鏗、蔡文力邀集被告周志松等人前往海產店之事實,可以認定。渠等在海產店附近會合,隨即前往海產店,被告周志松即持棍毆打不相識之告訴人,直到當晚11時58、59分許,證人龔詩源見告訴人受傷倒地迅即報案,前後不到1小時,有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易162號卷第150、151、155頁,94頁反面)。被告3人互為糾集謀議而由被告周志松下手逞凶,整個行為過程密集接連發生,密切關聯非屬單純巧合。被告蔡文力、楊宗鏗對於被告周志松實行之傷害犯行,具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可以認定。被告蔡文力、楊宗鏗辯稱純屬被告周志松一時氣憤所為單純偶發事件云云,不足採信。當日因被告楊宗鏗等之邀集而前往現場之證人張博安、苟桓銘及「小白」等人,因無證據足 認渠 等參與謀議或具有分工事實,尚難僅以一同前往海產店,遽認應與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周志松、楊宗鏗及蔡文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告訴人雖認被告周志松毆打其頭部,意欲致其於死地云云;然查,被告周志松雖然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但前後時間甚短,且於告訴人受毆倒地即慌張離去,並未有其他確認、追擊行為,參酌衝突究因細故而起,雖糾集多人前往,然除被告3人外,另無其他人下手參與,尚難認被告等具有殺人犯意,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
(二)被告等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宗鏗、蔡文力辯稱因力勸被告周志松投案,應屬自首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德修於101年8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指訴與認識之綽號「 阿堅 」、「 阿力 」男子發生口角,而遭另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棍打傷等情,並提供電話、車牌號碼供警方查緝,經警查訪、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資料照片,由告訴人指認,先於同年月29日傳詢被告周志松,再於同年月30日傳詢被告楊宗鏗、蔡文力,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至20頁)。
被告等到案前,身分、犯行均經警發覺掌握,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等辯稱投案自首云云,並非事實。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6726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即持球棒毆傷告訴人,所為固然不法;然事端終究歸因於告訴人對被告楊宗鏗辱罵髒話挑釁而引起,且告訴人明知僅被告周志松持棍棒行兇,卻仍一再指稱當日尚有他人握棒自告訴人後方毆擊云云。雖然糾眾者被告楊宗鏗、蔡文力矢口否認犯行,相較於下手實行傷害犯行之被告周志松始終坦白認罪,原判決未衡量衝突緣起、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均判處10月有期徒刑拘禁式處遇刑,並不妥適。被告楊宗鏗、蔡文力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被告3人上訴均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固然不法,然肇因終究歸因於告訴人對被告楊宗鏗辱罵髒話挑釁引起,與有過失。被告周志松雖為實際下手實行傷害犯行之人,然始終坦白認罪,而糾眾引發傷害犯行者被告楊宗鏗、蔡文力,卻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宗鏗供稱國小肄業、已婚與妻小同住、目前無業;被告蔡文力供稱國小畢業、已婚與母親妻小同住,目前無業。參酌告訴人之傷情,雖被告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周志松陳稱因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球棒1支屬被告周志松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雖未扣案,因並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周志松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