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訴人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