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伍公克、零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495公克、0.10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為憑,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包裝袋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不易且無實益,爰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