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103號
聲請人 陳真真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莊珂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之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未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又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具體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