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原告 王姿惠
被告 張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移送併辦其涉嫌對原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則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