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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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K五○三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三四五五號自小客車車牌業經註銷,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需將該車輛駛往基隆監理站辦理驗車並重新領牌,異議人因白天車流量大,故擇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間先行將該車輛駛往基隆監理站,預計翌日再辦理驗車,詎於同年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九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K五○三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使用註銷之車牌行駛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縱有違規,亦情有可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異議人,顯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K五○三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K五○三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迄今仍未向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亦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異議人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為對原舉發通知單不服之申訴,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