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許恒賓
林美端 (原名 林美玲林子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恒賓於民國86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林美端(原名林美玲、林子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貸與人為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有關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業務,自97年1月1日起,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移由原告賡續辦理,是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3.5%,借款期間20年(自86年6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前5年付息不還本,自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應收之利息以外,另應按違約當時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收違約金。茲因被告許恒賓嗣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部分欠款後,被告許恒賓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美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許恒賓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本契約特別條款、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161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原告因102年10月8日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之費用2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30
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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