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介國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正本,係囑託上訴人即被告當時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判決書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準此,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10日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102年5月31日(即收受判決書日期之翌日)起算,合法上訴期間應於102年6月10日屆滿(原期間屆滿日102年6月9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02年6月10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1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具狀記載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收狀日期可憑,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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