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群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現場經警員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因酒後注意力渙散,以致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路燈,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路燈,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85號被告陳群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芳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不詳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群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群芳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供稱:喝酒對伊開車有影響,反應會變慢,注意力變得比較渙散。伊開車時右手邊有車要閃,要閃的過程中才會開上安全島等語。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雖未達0.55MG/L,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成立,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公告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開標準僅係於行為人是否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難以區辨時提供一客觀判斷依據;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
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0MG/L,再經考量被告由酒後駕車之始,至為警酒測之時間相距為43分(約0.7小時,自101年1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凌晨4時23分許),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4396MG/L(計算式為0.40MG/L+0.0628MG/Lx0.7HR=0.44396MG/L),已對駕駛者之生理、心理已有一定影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應已受影響。本件被告係因酒後致注意力降低,因而肇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佐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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