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圳承選任辯護人林雅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之丁○○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先行,而在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致丁○○前開車輛煞車不及,而與丙○○之上開車輛碰撞,使丁○○受有胸壁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開路口之車禍現場處理時,丙○○在未被現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向該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甲○○委由丁○○告訴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之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逕為左轉,致車禍肇事,使丁○○及甲○○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及診斷證明書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時,左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均到達英才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即逕行左轉,未讓直行車之丁○○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先行,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逕行左轉,而未讓直行車之丁○○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先行,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顯係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自有過失,此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進行初步分析,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丁○○及甲○○因本件車禍,丁○○受有胸壁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有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丁○○及甲○○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其在被具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現僅19歲之未成年人,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非寬裕,平日依一己之力打工生活上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及學生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且其肇事後,於偵審均坦承其過失肇事行為,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惟告訴人除本院調解程序未如期到場為調解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拒絕與被告和解,但表示被告坦承其過失,知錯能改,善莫大焉,請求本院將渠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處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過失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前開損傷範圍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始坦承過失肇事行為,深具悔意,且其係未成年人,年紀尚幼並在就學中,亦表達能與告訴人之和解意願,但為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應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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