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民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民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及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民三自偵查中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無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起訴當天,係因時間太過倉促,家人來不及具保,而導致覓保無著,現今家人已準備好交保金,且被告目前與母親、小女兒同住,女兒年幼單親,被告平日也有工作,希望能讓被告回家負擔家計、陪伴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民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均屬重大,且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已陳明其住所,本院認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8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及禁止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藍海凝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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