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一、台 陳偉志 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相對人陳偉志原住美國333EONTARIOST.APT4306B上列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外國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對相對人應於國外為送達,惟其已搬離外國送達地址,因無法投遞而退件,業據駐芝加哥辦事處民國111年6月30日芝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明,是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上說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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