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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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上訴人 彭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忠義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奐廷 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暨勘驗筆錄(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經核上情均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而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或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並未擦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審未予詳查致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