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王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警礁偵字第11100139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雄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志雄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 林坤山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2人自稱為消防局人員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並以買一送一促銷價新臺幣(下同)7,990元之價格,強迫推銷林坤山更換自動防震器,替林坤山安裝上新的自動防震器,林坤山不得已僅得如數支付款項,而以此方式強賣物品,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強賣物品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照片、心安企業有限公司申購安裝單影印本、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經警通知未到,證人林坤山於警詢時僅證稱:伊當天遭2名自稱是宜蘭縣消防局的人到家說要安全檢查,要求伊換購自動防震器,買一送一共7,990元,幫伊換了2個自動防震器,伊當場以現金支付7,990元,但伊並沒有答應要更換,是該2名人員先換完就跟伊收錢,強迫購買,伊沒有對方的資料,但有記得車牌號碼疑似是2403-KG,警員提供的照片所示之人,好像是幫伊換自動防震器之人等語,可見證人對於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清楚,且對於車牌號碼僅表示:「疑似」是2403-KG、就指認照片僅回應:「好像是」等語,亦可見證人並未能確認當天前往其住宅之人確為被移送人,僅係透過未臻明確之印象臆測,自難以該證詞及指認照片逕認被移送人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又即便證人所述車牌號碼屬實,惟駕駛車輛之人未必即為車主,是亦無從推斷案發時被移送人即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車主必定有駕駛或搭乘該車輛而為上舉之情事。至心安企業有限公司申購安裝單影印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之報案經過,以及證人有付款購買自動防震器因而取得申購安裝單之實,然該安裝單上僅有證人之簽名,未見有其他人之簽名資料,是亦無從據該等事證認定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住處進而為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另縱認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至證人家中,並販售自動防震器以取得現金之舉,然證人於警詢中證述:該2名人員幫伊更換的自動防震器目前可以正常使用等語,則證人與被移送人之交易過程究有無強賣推銷之情形,抑或僅係雙方溝通過程有所誤會之民事消費糾紛,誠難謂為無疑,是本件實難僅以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有強賣物品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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