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游信波 相對人 許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未料,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原審以相對人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持有其簽發之本票,乃其因賭博所積欠之債務。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故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其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兩造間既無債權存在,其如何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即屬不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請求駁回抗告,陳以:兩造間為一般金錢借貸契約,亦有實際交付借款350萬元,其中300萬元作為清償抗告人之前抵押權人債務,並由前抵押權人收受後方完成原設定抵押權塗銷,剩餘50萬元則以現金給付予抗告人。且簽約交付借款金額過程均有錄影存證,並非抗告人所言兩造間並無借貸而為賭債關係。抗告人不願清償下,明知已有收受相對人交付之350萬元借款,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謊稱兩造間為賭債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情,業據提出形式上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文件為證。依前開文件所載,可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其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則依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賭債關係等節,縱屬真實,亦屬實體權利之爭執,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得予以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既經審查形式上符合拍賣抵押物要件,則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謝佩玲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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