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7年10月3日送達於臺灣台北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甲○○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97年10月3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人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13日即已屆滿10日,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被告乃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日期章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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