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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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被告 張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關於「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72%)」,應更正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29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