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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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學志

被告 張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關於「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72%)」,應更正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29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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