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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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梁福源

被告 梁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梁福源(下稱聲請人)曾因本院97年聲羈字第392號案件為被告梁維剛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經查: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逕稱改制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392號案件受理,並經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聲請人遂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涉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案件審理,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命聲請人應帶同被告到案,聲請人及被告卻均未到庭為由,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裁定(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揭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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