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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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西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西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徒手攻擊、勒頸及壓制,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不滿告訴人未戴口罩而起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
被 告 杜西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西村與 何正輝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63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杜西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拍打何正輝頭部,並勒住何正輝頸部將其壓制在地,再揮拳毆打何正輝頭部,致何正輝受有右側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西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正輝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告訴人頭部,並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傷跟我沒關係,我沒有打他,只有壓在地上跟拉他過來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勘驗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明顯有拍打告訴人頭部、勒頸後壓制告訴人在地,並於壓制期間以揮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被告攻擊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傷勢位置相符,足徵告訴人之傷勢應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