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678號
原告 賴廷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青峰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136,000元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加計136,000元後,依法繳納訴訟標的費用。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