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某超商),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7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包之虛偽訊息,致 何佳穎 於107年1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時,瀏覽上開拍賣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欲購買皮包,而與該人聯絡後,於107年1月24日,分兩次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月29日下午6時38分許,假冒「瘋狂賣客」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俊中 佯稱該公司先前交易紀錄因設定錯誤,造成連續對陳俊中每月扣款云云,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再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請陳俊中至提款機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俊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3分止,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5元、27,985元、1,985元、29,980元、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俊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俊豪 陳明均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10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7年1月2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因工作不穩定,且接近過年急需用錢,故在網路上尋找金錢借貸,對方要求伊須繳交一個存摺,以利存入借貸金額及將來作為繳付利息之用,故伊才依對方指示,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伊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名下本案帳戶有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事實欄一、㈠、㈡之告訴人,分別受詐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金額,並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佳穎、陳俊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站商品結帳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元大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為證(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091號卷第3、4、8至12、14至20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5、67、71、74至76、87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1月20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讓本案帳戶被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定。又現今從事詐騙之人,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見107偵2717卷第14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有上開認知,再者,被告自陳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隨意寄予他人使用(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091號卷第2頁),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正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雖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即已知悉本案正犯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至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使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告訴人何佳穎、陳俊中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何佳穎、陳俊中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
5號、第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123頁),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方面之工作,日薪為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兩位兄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