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瑋於民國106年7月8日,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使用會員編號NO.216759之帳號(下稱被告8591網站帳號),向告訴人 陳朝育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告訴人陳朝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物品,告訴人陳朝育因而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使用,而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在天堂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中,向告訴人 江宜璟 佯稱可用6,000元之代價販售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及帳號,同時指定告訴人江宜璟匯款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告訴人江宜璟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並將匯款單據拍照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告訴人江宜璟所傳送之匯款單據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陳朝育,使告訴人陳朝育誤以為被告已匯款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被告在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所使用之腳色暱稱「Jeffg1」,被告則從中獲得免遭告訴人陳朝育追討6,000元債務之利益,即所謂三角詐欺,嗣因告訴人江宜璟並未獲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及帳號,始悉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育、江宜璟之指證述、8591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陳朝育、江宜璟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江宜璟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8591網站NO.216759會員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號準備程序筆錄、電腦交易資料、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腳色暱稱『Jeffg1』之會員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在8591網站註冊使用會員編號NO.216759之帳號,並有玩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及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完整電話號碼詳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並非伊所為,伊係與雙胞胎哥哥 張維綱 (通緝中)共同使用伊8591網站帳號,張維綱有數次要登入伊8591網站帳號時,因IP異常而有請伊幫忙打解鎖電話,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係張維綱所為,張維綱事後向伊承認有拿伊8591網站帳號為本案行為,也有透過友人提出一份聲明書給伊,讓伊交給檢察官,以證明本案為張維綱所為,伊將名字從張維倫改名為張宸瑋,是因為張維綱之前常冒用伊的名義在網路上買賣東西或冒用伊的名義簽收罰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8591網站帳號於106年7月8日,向告訴人陳朝育表示欲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告訴人陳朝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物品,告訴人陳朝育因而提供其名下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而告訴人江宜璟於同日在天堂網路遊戲,因有人佯稱可用6,000元之代價販售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及帳號,同時指定其匯款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告訴人江宜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8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並將匯款單據拍照後傳送予對方,對方再將告訴人江宜璟所傳送之匯款單據照片於106年7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傳送予告訴人陳朝育,使告訴人陳朝育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在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角色暱稱為「Jeffgl」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育、江宜璟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45、66、67頁),並有8591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陳朝育、江宜璟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之人對話紀錄、江宜璟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65、68至71、73至7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8591網站帳號係被告向8591網站所註冊,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所使用之腳色暱稱「Jeffg1」亦為被告所註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角色暱稱原為「Jeff」,是張維綱使用該帳號時將角色暱稱改為「Jeffg1」),並有8591網站NO.216759會員資料、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腳色暱稱「Jeffg1」之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89、98頁),足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其與哥哥張維綱共用上開帳號,且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係張維綱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由張維綱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聲明書1紙(內容為:「我張維綱去年中(2017年)跟網友交易遊戲『奧汀天堂』6,000元販售領主武器等相關裝備,交易中給予道具因為該伺服器結束,導致被害人無法取得該遊戲道具,並無詐欺,該事件於我弟弟張維倫無任何關係,請法官詳查該伺服器遊戲『奧汀天堂』後台資訊交易平台磁碟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手機行動網路,當庭與張維綱視訊連線,並由本院當庭透過視訊連線向張維綱確認其年籍資料後,詢問其關於本案情節,其表示因本身沒有網路遊戲帳號,故都是使用被告網路遊戲的帳號(角色名稱為Jeff,應該有改過角色名稱,但不記得改成什麼名稱),其有使用被告的天堂、RO(指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及8591網站的帳號,其有在8591網站上賣天堂網路遊戲的裝備,也有賣RO的遊戲裝備,所以其直接請天堂網路遊戲的買家匯款到RO的賣家,但因為其天堂網路遊戲的伺服器不是正規伺服器,所以後來其給買家的那個帳號就作廢了,事後其有請被告將錢退還給買家,偵卷第52頁的聲明書是其所寫及蓋指印後,託人帶回家,因為本案之事是其所為,並非被告所為等語,有本院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視訊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光碟存置袋),而該視訊對象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張維綱之父親 張世龍 、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佳儒 均到庭證稱確為張維綱無訛(見本院卷第
296頁),復經證人張世龍證稱:張維綱於106年5月1日即離家未回,也未與家人聯絡,不知道其人現於何處,我收到被告詐欺案件的法院傳票,我跟被告說,被告說那不是他所為,是他哥哥所為,我也有收過被告的機車罰單,被告有說不是他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283、284、
288、289頁),及證人林佳儒證稱:我不知道張維綱現在人在何處,我應該已經有一年半以上沒看到張維綱,被告會改名是因為他哥哥張維綱常冒用他的名義及身分證號碼去外面借錢或做不合法的事,我們也有收過張維綱闖紅燈被攔檢卻報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上按捺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是否為張維綱之指紋,鑑定結果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張維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98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註冊之8591網站帳號及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之小惡魔伺服器中所使用之腳色暱稱「Jeffg1」雖於106年
7月8、9日,疑似有為三角詐欺之情事,惟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帳號交給張維綱使用,而張維綱亦承認公訴意旨所述之情係其使用被告之帳號所為,而被告與張維綱為兄弟關係,其會將網路遊戲帳號提供給張維綱使用,亦非顯不合乎常情,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實未能明確證明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得利犯行係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無法使本院排除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張維綱所為之合理懷疑,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一:
┌────────────┐│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名稱│數量│├─────────┼──┤│+12雀王的小精靈弓│1│├─────────┼──┤│天使羽翼斗篷│1│├─────────┼──┤│天使羽翼戰靴巫之│1│├─────────┼──┤│+11天使羽翼戰袍│1│├─────────┼──┤│混沌之墜│1│├─────────┼──┤│天使羽翼胸針│1│├─────────┼──┤│+7恢復飛行員頭盔│1│├─────────┼──┤│+6時光靈巧戰靴│1│├─────────┼──┤│惡魔小跟班│1│├─────────┼──┤│跳躍的波利│1│└─────────┴──┘附表二:
┌───────────┐│天堂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名稱│數量│├─────┼─────┤│滅魔裝備│3套│├─────┼─────┤│領主武器│11把│├─────┼─────┤│+9沉默之劍│1把│├─────┼─────┤│遊戲幣│31,120元│└─────┴─────┘附表三:
┌───────────┐│天堂網路遊戲私人伺服器│├─────┬─────┤│帳號│密碼│├─────┼─────┤│sky199034│poker15598│├─────┼─────┤│sky199035│同上│├─────┼─────┤│sky199036│同上│├─────┼─────┤│sky199037│同上│├─────┼─────┤│romnyen│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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