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鍾秀琴
被 告 張美蘭 即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美蘭(即原名張瑞蓮,英文姓名TJONGSUILIAN),
於民國94年7、8月間與原告之前配偶 廖國達 相姦,該妨害婚
姻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5135號判決確
定有罪在案,詎料,被告竟趁機逃離出境,意圖逃脫刑責,
今查被告再次入境來台,被告以妨害家庭之不法行為,對原
告及家庭造成非輕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
額。
三、被告則以:
原告以妨害婚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未指明特定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致使被告無法提出答辯,嚴重影響被
告防禦與訴訟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
,該妨害婚姻事件,發生於00年0月間,距今已有6年之久,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
原告指稱被告入境來台對原告及其家庭造成非輕傷害,原告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當負舉證責任。原告自始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自當承擔敗訴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8月間與原告之前配偶廖
國達相姦,該妨害婚姻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5135號判決確定有罪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參移轉管轄裁
定意旨),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5135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核係主張被告於94年7、8月間與其當時
之配偶廖國達相姦,侵害原告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依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聲
明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原告於95年6月8日3時25分許
,發現被告與廖國達同處一室,並報警查獲,原告於斯時
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
與廖國達相姦,侵害其配偶權一事,原告於100年12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
期在卷可憑,已逾前揭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對被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56+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