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李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瑞敏向原告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定「宅pay金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2.56%加3.
89%即6.45%計算,被告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
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按原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原定
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3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立即到期,聲請人經拍賣抵押務後,上開借款尚欠本金
為77,79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房屋貸款
指標利率查詢、宅pay金借款約定書、97年執字第70943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
款往來明細表5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正,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借款契約關係,且被告於
97年3月19日起,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清償期業已屆至,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被告積欠之77,79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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