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江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江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江城受僱維修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發包「100年度九張犁圳
各支分線等改善工程」,而有通行 張江良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必要。詎石江城明知張江良已
將上開土地無償交由 梁宗聖 耕種,且其上種有梁宗聖所有之
油菜,於通行上開土地前須經得梁宗聖之同意,竟仍未得其
同意,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21日,駕
駛聯結車、大貨車等工程車輛穿越上開土地,致毀損梁宗聖
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油菜,足生損害於梁宗聖。案經梁宗聖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石江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工程車輛穿越上
開土地,致告訴人梁宗聖種於其上之油菜受有損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始穿越上開土地,然因一直未能與梁宗聖聯繫上,始請梁
宗聖之太太轉告此事;且土地之使用,僅需地主同意即可,
耕作者無權阻擋工程之進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梁宗聖指訴綦詳,證人即前揭土地地主張江良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伊雖有同意石江城使用上開土地做水溝,但
有和他說要取得梁宗聖的同意等語,佐以被告自承於穿越上
開土地前未能與梁宗聖聯繫等情,顯見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有
梁宗聖所種植之作物,須經其同意後始得使用該筆土地,惟
仍未經其同意,即駕駛工程車穿越上開土地,則被告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故意自明,且亦因而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油菜損壞
,此並有照片4張、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石江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需要,貪圖一時便利,未得告訴人梁宗
聖同意即擅通行上開土地,越矩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本院認本件不宜緩刑,爰
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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