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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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時,依雙方約定抗告人應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305元。惟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僅18,000元,尚須繳納勞工貸款、國泰人壽貸款,及負擔本身與父母基本開銷,欲每月償還11,305元實屬困難,此乃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債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後認本件抗告人所述每月需償還之金額除已達成協商部分外,尚需加上未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所要求之償還金額等語縱然屬實,惟此等事由既係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抗告人據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即不足採,況抗告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之所得收入有逐年增加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迄97年6月17日聲請更生止,已依約還款25期且仍在履約中,足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準此,難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事件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95年5月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協商成立後起至毀諾聲請更生日止,整體經濟環境變化甚大,尤其油價、物價高漲,生活開銷變大,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另抗告人聲請更生,乃係請求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並延長還款期限,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原審竟以協商時已知還款項目、金額,而未考量社會經濟變動,認為不符合不可歸責之事由,令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為18,000元,
於扣除協商方案應償還之款項11,305元後,所剩餘額將不敷支應每月之必要支出云云。惟查此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5月8日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考量其經濟狀況後,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且抗告人雖稱需負擔其父母 林東發 、 林黃育愁 每月開銷等語,未惟亦自承其尚有一個哥哥、二個姐姐,哥哥偶爾會寄錢給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民事陳報狀),是其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非僅抗告人一人,此部分費用自非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主張因整體經濟環境變化甚大,尤其油價、物價高漲,生活開銷變大,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5月8日協商成立當時之薪資收入約每月15,000元,目前之薪資收入18,000元,是其所得收入亦有逐年增加之情形,且抗告人業於96年8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出售,買賣價金共24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更有資金可供週轉還款,又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迄97年6月17日聲請更生止,均已依約還款,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製作之繳款彙整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原審卷可按,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另稱其聲請更生,乃係請求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並延長
還款期限,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抗告人既與債權人於95年5月8日協商成立,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以,抗告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魏式瑜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