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移電表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丙○○(原名 楊敏雯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石清之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表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下1樓(
即同市○○段1960建號)編號11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如附圖A灰色部分之電器設備(下稱系爭電器設備)遷移。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捷公司)購買之系爭停車位屬寬度為250公分之大停車位,昇捷公司之竣工圖詳載其尺寸規格,該竣工圖除經工務局核定外,並列為買賣契約之條款,且將車位配置分管使用位置載於住戶管理公約內,併送工務局核備。上訴人於95年間發現寬度較窄,詳查後始知系爭電器設備位於系爭停車位內。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位置為分管之內容,昇捷公司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系爭停車位之寬度為230公分,卻以大車位出售予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交屋半年後曾要求更換停車位。
㈡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
規格、位置業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准如竣工圖,住戶規約亦包含核定之停車位規格、位置,分管契約不得牴觸之。系爭電器設備位於系爭停車位內,違反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正常使用。被上訴人石清之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石清之水管委會)為系爭電器設備之管理維護單位,上訴人得請求其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
㈢昇捷公司同意自費負責施工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且經評估僅
須略往上移動即可,不須另覓他處設置,石清之水管委會或住戶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亦不造成任何影響。石清之水管委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為由而拒絕遷移,係損人不利己,屬權利之濫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使用執照圖說節本、系爭停車位現勘紀錄、92年11月21日住戶管理公約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昇捷公司部分:系爭電器設備上方空間不足,無法以「略往
上移動」之方案處理。上訴人係經充分檢視系爭停車位狀況後,方同意購買,故昇捷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有昇捷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惟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受領系爭停車位後,未盡檢查、通知義務,亦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主張昇捷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與石清之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係依現況成立分管契約,應容忍系爭電器設備之設置現況,若未獲石清之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遷移系爭電器設備,無異允許上訴人任意將其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轉嫁於無辜之第三人,昇捷公司亦可能反遭求償。
㈡石清之水管委會部分:石清之水管委會之職權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對於系爭電器設備僅得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指示而管理維護,為占有輔助人,且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無處分權能,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反對遷移系爭電器設備,石清之水管委會即無權移動。又上訴人係以現況,包含系爭停車位劃定範圍及系爭電器設備,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利,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違反分管契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遷移系爭電器設備。縱然系爭停車位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仍無礙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現況使用之約定。另依昇捷公司提出之解決方案,遷移工程須經2天,至少7、8小時以上完全停電,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便,並有安全顧慮,日後亦可能有維修、保固之糾紛,而昇捷公司本同意以差價或提供另一停車位之方式彌補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實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以填補其損害,故石清之水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兩相權衡下,拒絕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並非濫用權利等語。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石清之水管委會補提石清之水社
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石清之水社區管委會第六屆第七次會議簽到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21日向昇捷公司購買石清之水社區
中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暨位於地下1樓之系爭停車位,因交屋後不常使用停車位,故於95年間欲將車輛駛入系爭停車位時,始發現昇捷公司將社區之公用設施即系爭電器設備設於系爭停車位,致系爭停車位寬度較窄,若停車稍有不慎,車身易與系爭電器設備擦撞而受損,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閱覽竣工圖,發現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位與系爭電器設備間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連,昇捷公司交付之系爭停車位規格顯與買賣契約、竣工圖或對外宣稱之廣告內容不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瑕疵係可補正者,故昇捷公司應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又上訴人為地下1樓之共有人,與昇捷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已依分管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電器設備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正常使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石清之水管委會為系爭電器設備之管理維護單位,故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石清之水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昇捷公司曾同意往上遷移系爭電器設備,惟被上訴人石清之水管委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為由,斷然拒絕,已屬權利濫用等情,求為判命昇捷公司、石清之水社區管委會應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之判決。
昇捷公司則辯稱:系爭電器設備於92年11月21日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前即已設置如現狀,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充分檢視系爭停車位狀況,方同意購買及依現況交付。系爭停車位及電器設備之設置雖與竣工圖不符,惟買賣契約並非以竣工圖為據,昇捷公司已於92年12月15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停車位扣除系爭電器設備占用部分後,寬度仍有230公分,尚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寬減停車空間設置規定,停放車輛後仍有相當空間,使用上並無重大不便之處,上訴人於交屋後未立即反應系爭停車位有使用不便之情事。何況系爭電器設備乃石清之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昇捷公司就系爭電器設備並無處分權能,上訴人請求昇捷公司遷移系爭電器設備,顯無理由等語。
石清之水管委會則辯稱: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僅有
管理使用之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石清之水管委會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上訴人指稱系爭停車位之寬度較窄,乃因昇捷公司於建築時將系爭電器設備設於系爭停車位旁,然其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停車位之面積,不得僅依竣工圖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且系爭電器設備於上訴人購買時即如現狀,並非石清之水管委會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申訴時亦稱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自非民法第767條之保護對象,上訴人如向昇捷公司請求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不得向石清之水管委會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另石清之水管委會之職權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對於系爭電器設備僅得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指示而管理維護,為占有輔助人,且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無處分權能,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反對遷移系爭電器設備,石清之水管委會即無權移動。又上訴人係以現況,包含系爭停車位劃定範圍及系爭電器設備,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利,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違反分管契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遷移系爭電器設備。縱然系爭停車位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事,仍無礙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現況使用之約定。依昇捷公司提出之解決方案,遷移工程須經2天,至少7、8小時以上完全停電,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便,並有安全顧慮,日後亦可能有維修、保固之糾紛,而昇捷公司本同意以差價或提供另一停車位之方式彌補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實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以填補其損害,故石清之水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兩相權衡下,拒絕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並非濫用權利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之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向昇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075萬元(含2個停車位計180萬元)購買石清之水社區中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暨同市○○段1960建號上編號109、110之地下1樓停車位2個。編號110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旁之牆壁上,有如附圖灰色部分所示之系爭電器設備,寬度為16公分,突出於系爭停車位之上方,致系爭停車位可供停車之寬度剩餘230公分,與系爭房屋之竣工圖、竣工時之現場照片不符。
㈡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系爭電器設備位置即如現狀
,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自行按圖至現場看過系爭停車位,當時尚有其他車位可供選擇。
㈢被上訴人昇捷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將系爭停車位依現況交付上訴人。
㈣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1、2層,除共用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物者外,其餘(即共用部分1960建號)為法定停車位,上訴人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無獨立所有權狀,並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就系爭停車位之具體使用位置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
㈤上訴人曾於96年1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
申訴,同年9月4日與石清之水管委會及昇捷公司作成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三方同意之解決方案為:「本案如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同意遷移電表箱,相對人昇捷公司同意願配合後續遷移事項,並支付工程費用,及保證施工品質與安全以維護住戶權益」,惟事後被上訴人石清之水管委會並未取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㈥系爭電器設備係石清○○○區○○○路○段143至147號1樓至18樓之樓梯間與電梯之供電設備。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以昇捷公司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規格與買賣契約、
竣工圖或對外宣稱之廣告內容所載不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請求昇捷公司遷移系爭電器設備?⒈系爭電器設備係石清○○○區○○○路○段143至147號1樓
至18樓之樓梯間與電梯之供電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電器設備應屬石清之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設施,昇捷公司自無處分權能。故上訴人請求昇捷公司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並無理由。
⒉何況,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系爭電器設備位置
即如現狀,且上訴人已審視現況,並約定同意依現況交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參見原法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568號卷第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則上訴人應係以系爭停車位之現狀,與昇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與竣工圖或上訴人所稱廣告(未據舉證)無涉,昇捷公司既已依現況交付(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竣工圖已列為買賣契約之條款,買賣契約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位置為分管之內容,且買賣契約之附件住戶管理公約載有車位配置分管使用位置等語,然所提92年11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原法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568號卷第7至15頁)並無將竣工圖或使用執照圖說列為買賣條件之約定,另所提同日簽訂之住戶管理公約第9條第8點「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參見本院卷第93頁)係關於住戶使用義務之約定,第23點「停車場共有人同意依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分管書附圖位置使用」(參見本院卷第94頁)亦未約定以竣工圖或使用執照圖說為停車場共有人分管使用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電器設備若有上訴人所稱嚴重影響停車使用之瑕疵,應係顯而易見(參見原法院卷第81、82頁之照片),上訴人既已審視現況,並同意依現況購買及交付,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昇捷公司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請求昇捷公司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電器設備占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其使用權
為由,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石清之水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上訴人與昇捷公司係以系爭停車位之現狀成立買賣契約,且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具體使用位置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在於系爭停車位具體使用位置之現狀。而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電器設備既屬石清之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設施,其設置情形亦顯然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時所得知悉,則上訴人仍同意依系爭停車位之現狀購買及交付,其得分管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自應包括設有系爭電器設備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係以竣工圖或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位置為分管之內容等語,惟其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不能證明依系爭停車位具體使用位置現狀之分管使用權利遭受侵害,其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石清之水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為無理由。
㈢石清之水管委會拒絕遷移系爭電器設備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以現狀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因欲改變現狀,而請求
石清之水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石清之水管委會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僅係消極抵抗,並不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何況,上訴人若得請求石清之水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一方面上訴人係獲得買受系爭停車位時所無之利益,另一方面系爭電器設備之遷移不僅須耗費人力、物力,且可能須另覓場所設置,恐造成石清之水社區其他住戶不可預期之損害。兩相衡量,石清之水管委會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主張石清之水管委會拒絕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係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請求昇捷公司應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另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石清之水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倪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