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中華路2段與漢陽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紅燈左轉漢陽南路,適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漢陽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受有前胸挫傷、右手肘擦傷、下巴撕裂傷;丙○○受有右手肘等處擦傷及右後臀部挫傷,甲○○亦受有右髖及腹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嗣甲○○經救護車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為警在醫院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達0.6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41頁),核與證人乙○○、丙○○及 侯慶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4、28、29及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條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提高3倍後,最高額度為新台幣9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提高至新台幣15萬元,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88年度東簡字第296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於89年2月11日易服勞役執畢出監,仍未能引以為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惟念其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