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7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
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第一審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
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之三句文字內容,均係陳述事實。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之記者,竟於民國96年6月12日聯合報公司出版之聯合報A4版,未經查證,自行捏造刊登「 郭台強 :被丁○○騙了後悔捲入」等字為標題,內容載有「郭台強認為,中投和他都被丁○○騙了」「不料丁○○出任中影董事長後, 鳩佔鵲巢 ,郭台強不得不終止支付購買中影的款項」等不實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上訴人知悉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予郭台強請求就聯合報所登之訊息,予以澄清,經郭台強律師回函稱該報導已指明內容係採自第三人之敘述,與郭台強本人無關,由此足證郭台強從未表明遭上訴人欺騙。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透過報紙通路散布全國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認上訴人係行騙欺詐之不法之徒,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甲○○實際並未為任何採訪及查證,率然刊登不實訊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甲○○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聯合報公司為甲○○之雇用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聯合報公司應(1)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
㈡、被上訴人對甲○○為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96年6月12日聯合報公司發行之聯合報A4版,刊登由甲○○撰寫,標題「郭台強:被丁○○騙了後悔捲入」之報導內容載有「郭台強認為,中投和他都被丁○○騙了」「不料丁○○出任中影董事長後,鳩佔鵲巢,郭台強不得不終止支付購買中影的款項」等情不爭執。惟以早於96年1月間即爆發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衍生之糾紛(下稱中影股權交易案),且後續期間各方說詞多有迥異,亦為社會大眾關注之公益事件,各大媒體均曾多次報導。聯合報公司為善盡媒體公器之責,滿足讀者知的權利,於取得郭台強、 羅玉珍 夫妻於96年4月24日向國民黨提出之陳情書後,乃由多名記者就整起交易糾紛進行採訪彙整,由記者甲○○負責採訪中影股權交易案出資人郭台強方面的說詞,另由記者 李祖舜 負責採訪上訴人。因一直無法聯絡郭台強本人,甲○○乃採訪郭台強週遭友人,甲○○將郭台強友人們陳述郭台強之看法撰寫成為系爭報導,報導中並載明引述郭台強友人之說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未經查證,自行捏造之不實報導,又系爭報導中之「郭台強:被丁○○騙了後悔捲入」為聯合報編輯下的標題,與甲○○無涉。聯合報公司將各方說詞 衡平 呈現於96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系爭報導右方即由記者李祖舜以更大篇幅刊載「丁○○: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陳述上訴人方面之說詞,足見當日聯合報該版面已為衡平之採訪報導,符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自不具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性。又中影股權交易案為一利益重大之社會事件,其中土地資產利益龐大,公司經營權之爭風波不斷,上訴人所涉匪淺,各大媒體均曾多次報導,是系爭報導出刊前,上訴人早已自陷於中影股權交易案之泥沼中,甲○○所為報導,乃善盡媒體第四權之監督責任,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又雇用人之連帶責任係以受雇人有侵權行為為前提,而甲○○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未成立,聯合報公司亦有指派記者將上訴人詞與系爭報導相同篇幅併陳,已善盡雇用人選任監督之責,自毋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 莊婉 均與羅玉珍(即郭台強配偶)三人訂有合作協議書,以 莊婉均 、羅玉珍二人名義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訂約購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營事業中影公司之股份。上訴人為買方保證人,以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出具保證函予中投公司,中投公司於買方給付一定比例之價金後,將股票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再於一定條件下,由阿波羅公司將股票移轉予買方。上訴人及郭台強均係該交易案之關係人,上訴人認郭台強有未依約行事之情,有上訴人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又上訴人於96年間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㈡、中影股權交易案糾紛,各媒體曾多次報導,包括自由時報96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中廣新聞網96年1月24日及中央社96年1月24日等,有相關電子新聞各按(見原審卷第34-43頁)。
㈢、國民黨於96年4月25日收受郭台強、羅玉珍名義之陳情書,有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3日98行管務字第01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
㈣、甲○○係聯合報公司之受雇人。聯合報公司出版之96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刊登由甲○○撰寫,標題「郭台強:被丁○○騙了後悔捲入」之報導;同版面右側另刊登由李祖舜撰寫,標題為「丁○○: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有新聞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㈤、96.6.12系爭報導出刊前,聯合報記者未向上訴人查詢有關「郭台強認為中投和他都被丁○○騙了」乙事,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㈥、安信商務法律務所 林麗珍 律師96/6/15函復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丁○○96/6/14函,謂「五、至於來提及聯合報96年6月12日A4版報導乙事,據郭台強先生轉達,該報導既已指明內容係採自第三人之敘速,自與郭先生無關,惟郭先生認為貴我雙方如能迅速辦妥中影公司股票轉讓交割手續及後續經營權轉移,即可消除社會大眾之疑慮。前開手續完成後,如仍有必要,自當協助蔡董事長(即上訴人)澄清說明。」有該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
㈦、97年1月24日出刊之新新聞雜誌第1090期登載「丁○○爆中影交易黑幕」報導中載有「最讓丁○○氣憤難平的是,那時,郭台強對我說,『我們是自家兄弟,我當然會幫你。』沒相到所謂的幫忙,就是寫黑函到國民黨中央告我,這叫做兄弟?」,上訴人對前述報導內容真正不爭執,有該雜誌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㈧、上訴人因郭台強、羅玉珍名義之系爭陳情書,對郭台強、羅玉珍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原審卷第142-143頁)。
三、上訴人主張中影股權交易案,郭台強從未表明遭上訴人欺騙,詎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甲○○未盡查證義務,自行捏造並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聯合報公司應連帶給付慰撫金10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另應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眨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
1、查國民黨黨營事業中投公司出售其黨產中影公司股權乙事,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實質買受人,並為買方保證人,由其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出具保證書予中投公司。上訴人復為中影公司董事長,是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案,身居多重角色。
2、中影股權交易案糾紛,各媒體曾多次報導。96/1/25自由電子報報導「中投在聲明稿中證實,中影股權出售的買方是莊婉均和羅玉珍,丁○○是受兩人委任為其法人代表,並非買家。中投指出,中影出售總價款31點43億元,至今收款12億元,因買方未依約給付第3期款6億元,因此去年向台北地院聲請履約本票裁定。中投說,羅玉珍丈夫郭台強也是本票的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40頁)。是可知上訴人係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買方莊婉均、羅玉珍之委任出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且郭台強、羅玉珍就系爭交易案出具本票為保證。
3、國民黨於96年4月25日收受之郭台強、羅玉珍名義陳情書,其主旨「為陳情貴黨儘速妥適處理中影公司股權買賣案,協助陳情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並免除陳情人就該買賣案相關責任,…」內容略謂「一、羅玉珍、郭台強本無意取得中影公司股權,然因中常委丁○○先生(下稱丁○○)數度請託並表示因該交易股款尚未完全支付前,中影公司股權須全數過戶至買方名下,而貴黨為確保該買賣案交易安全,須尋求一可信任之人擔任共同買方,以便將尚未支付股款之中影公司股權過戶至該人名下。丁○○一再表示陳情人即為貴黨可信賴之人,故陳情人…乃羅玉珍乃義然允諾於丁○○安排的股權買賣契約中與莊婉均共同列為買方,更共同開立本票,且陳情人郭台強亦擔任本票之保證人。二、詎…丁○○先生,竟於陳情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利用陳情人對貴黨及對其之信任,將中影公司77.13%股權轉讓予其完全掌控之阿波羅公司,並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然丁○○於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實未支付任何款項,亦非合約所載買方,竟…將中影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換成阿波羅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完全把持中影公司在其手中。陳情人後…始赫然如知悉上情,而此實嚴重悖於陳情人協助貴黨處理及確保交易安全之良善初衷,…。三、事發後,…丁○○於95年11月4日以個人及阿波羅公司董事長身分與羅玉珍、中投公司簽立四方協議之「合作備忘錄」,…。四、核諸丁○○未依『合作備忘錄』交出中影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請貴黨詳察明鑑,儘速妥適處理中影公司股權買賣案,並至盼…能協助陳情人解除中影公司買賣案股權買賣契約,並免除陳情人就該買賣案相關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74-76頁)。郭台強、羅玉珍夫妻均參與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且出具本票保證,而國民黨確收受郭台強、羅玉珍名義之陳情書,則衡諸經驗法則,系爭陳情書內容並未違背郭台強、羅玉珍之本意,況依上所述,上訴人認郭台強寫黑函到國民黨中央告伊,是堪認上訴人亦認郭台強、羅玉珍確曾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向國民黨陳情。而依陳情書內容可知郭台強係受丁○○之託而介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惟事後發展與預期不符,郭台強、羅玉珍有後悔、不滿之意,請國民黨協助處理解除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並免除相關責任。
4、依安信商務法律務所林麗珍律師96/6/15函內容可知郭台強認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中影公司股票轉讓交割手續及後續經營權轉移。
5、聯合報96年6月12日A4版標題「丁○○: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內容記載:「丁○○表示他還在等郭台強出資,本來中投跟他說,郭台強在五月底要出資,但後來說郭還有其他方面的考慮,所以到現在還沒有出資」、「丁○○說,現在有別的股東有意要出資,但中投方面又說要暫緩一下,不肯收錢,說還是以郭台強優先,讓他只好無耐繼續等下去」、「丁○○強調,去年四月廿七日買賣雙方簽了股權買賣契約,股權有契約價格,買方有講隔幾個月要怎樣(分期付款),可是過幾個月之後,中投又突然不收人家的錢了,強調只收郭台強的,讓他納悶,『是不是郭台強不出錢,中投就不收錢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亦堪認上訴人與郭台強就系爭中影股權交易案之立場並非一致。
6、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身居多重角色,郭台強係受丁○○之託而介入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上訴人則係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案買方莊婉均、羅玉珍之委任出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且郭台強事後認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中影公司股票轉讓交割手續及後續經營權轉移,致有郭台強、羅玉珍名義之陳情書,向國民黨表達後悔與不滿之意。
㈢、查國民黨執政長達50餘年,其黨產處理難謂與全民利益無涉。則甲○○於系爭報導中所為「 正崴 董事長郭台強友人昨天表示,丁○○如果現在讓出中影董事長的職務,郭台強一定會依約支付購買中影的餘款。『郭台強認為,中投和他都被丁○○騙了』。」「郭台強的友人表示,郭台強當初是受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主委 張哲琛 請託,才決定用太太羅玉珍的名義,以40億元買下中影。他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丁○○,並在獲得中投同意下,邀請丁○○擔任中影董事長,但丁○○原本只是由中投移轉中影經營權給羅玉珍的過渡董事長。『不料丁○○出任中影董事長後,鳩佔鵲巢,郭台強不得不終止支付購買中影的款項。』」等事實陳述難認與主要事實(即上述㈡之6)不符。而聯合報編輯依甲○○撰寫之報導內容,所為「郭台強被丁○○騙了後悔捲入」之標題,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及聯合報公司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郭台強、羅玉珍,及命被上訴人陳報本件「郭台強友人」之姓名,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