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三罪送監執行至民國8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迄92年9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89年初某日,偶然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工地內認識 辛文仁 後,因經濟匱乏,竟同意辛文仁提議,自願擔任辛文仁所虛設之「舶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舶艗公司)負責人,藉此收取辛文仁給付之不法報酬牟利,其遂於89年4、5月間,先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與辛文仁、 王宏泰 (原名 王孝勤 )、真實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女子、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見面後,進而於89年6月23日,與辛文仁、「小高」及該名劉姓女子前往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之不詳會計師事務所,由甲○○掛名擔任舶艗公司董事,填具「舶艗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由王宏泰掛名擔任該公司股東後,檢附舶艗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甲○○、王宏泰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成立舶艗公司,並於89年6月28日獲准登記,其後,甲○○、辛文仁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舶艗公司之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藉此為上開公司製造不實之出貨假象,降低帳面營收,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0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文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王宏泰則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無罪確定)。嗣上開舶艗公司幫助逃漏稅之不法情事曝光,案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王宏泰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而以95年度偵字第18962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該院分案為96年度易字第831號案件審理。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7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第四法庭合議庭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辛文仁,不認識王宏泰」、「在整個舶艗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看過在庭的王宏泰」等語,表示王宏泰並未涉案之意,而就上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係以上訴人固坦承於89年間受辛文仁之託,掛名擔任舶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在舶艗公司設立登記後,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舶艗公司之名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藉此幫助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降低帳面營收,逃漏90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後東窗事發,而於97年3月10日上午,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至該院第四法庭,在該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831號王宏泰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該院合議庭證稱:伊不認識王宏泰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實話實說,當初在地檢署只有指認照片,覺得有點像,事後到法院作證時看到王宏泰本人,發現根本不認識,所以說不認識王宏泰云云。經查:㈠上訴人如何於89年初某日透過辛文仁引介,而掛名擔任辛文仁所虛設之舶艗公司董事,進而於同年
6月2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舶艗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後,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舶艗公司之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藉此為上開公司製造不實之出貨假象,降低帳面營收,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90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11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400302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舶艗公司及其負責人基本資料、舶艗公司進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列印報表、舶艗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因上開案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至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等情,亦有該院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上開舶艗公司虛開發票,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曝光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掛名舶艗公司股東之王宏泰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而以95年度偵字第18962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分案為96年度易字第831號案件審理後,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第四法庭合議庭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辛文仁,不認識王宏泰」、「在整個舶艗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看過在庭的王宏泰」等語,嗣王宏泰經該院判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結果,仍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無罪而確定等情,亦經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該院96年度易字第831號案件該次審判筆錄、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㈡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認識王宏泰、倪良輝、潘秋輝、 周美菁 等舶艗公司股東」時,雖答稱:「不認識」等語,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質以:「有無見過王宏泰、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股東」時,則答稱:「辦理登記那一天有看過,後來就沒有看過」等語,隨後檢察官於95年
1月20日傳喚王宏泰、倪良輝到庭訊問案情,並對王宏泰二人拍照存證後,於95年3月10日再度傳喚上訴人到庭,經提示上開王宏泰二人照片結果,上訴人乃答稱:「我有見過王宏泰,但沒有見過倪良輝」、「當時辛文仁跟我說要開公司時,有帶一些人來認識,我那時有見過王宏泰,辛文仁當時還有帶一個女子,但我不知道那女子的姓名。當時連辛文仁大約有五、六人,只有一名是女子」等語,之後,檢察官於95年6月22日三度傳喚上訴人到庭,上訴人就王宏泰涉案部分,仍於具結後明確證稱:「大約於八十九年中至八十九年底,我們是到台北縣鶯歌鎮的某間會計師事務所簽名,當時有我、辛文仁、一個綽號叫『小高』之男子,及另一個劉姓女子,王宏泰不是『小高』,簽名當天他沒有去,我是在辦理公司登記之前,大約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我有看過他,我確定王宏泰與辛文仁是同一夥人,當天有我、辛文仁、王宏泰、小高、劉姓女子,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有前述各次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上訴人之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拍攝王宏泰、倪良輝之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參酌前開舶艗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確有王孝勤(即王宏泰)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如無特殊情事,當係王宏泰所提供,且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均記載「董事為甲○○,股東王孝勤、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語,與上訴人前述向檢察官供稱:89年4、5月間伊見到王宏泰該次,辛文仁帶了約5、6人來,其中只有一名是女子等語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指述其確實因辦理本案舶艗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在事前見過王宏泰等語,可以採信。㈢至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當時只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覺得很像,但後來王宏泰本人到庭後,我才發現不是他,我不認識王宏泰,沒有理由要幫他云云,且證人王宏泰亦到庭否認其事。然查,上訴人在偵查中先於94年12月19日,明確陳稱其見過王宏泰等語,繼而於95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經現場辨認王宏泰照片結果,又再證稱:伊見過王宏泰等語,此後更於95年6月2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其確實於辦理舶艗公司登記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見過王宏泰等語,並指訴王宏泰與辛文仁為同夥等語,其詞並無不可信之理,已見前述,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上訴人上開95年3月10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王宏泰、倪良輝二人之照片後,係在確實端詳王宏泰二人照片後,方回答檢察官伊見過王宏泰,但沒有見過倪良輝等語,有該院97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在指認王宏泰之前,確實仔細檢視過王宏泰之照片,並非隨口回答或附和檢察官之訊問可比,此徵諸上訴人當時僅指認王宏泰而未及於倪良輝,顯見其並未對檢察官提示之嫌犯照片照單全收,且係三次指認王宏泰無誤等節,益徵明顯,而上揭王宏泰照片雖係在95年1月20日拍攝,距離89年4、5月間上訴人與王宏泰初次見面時已有6年之久,惟據證人王宏泰證稱:「我的髮型一直就是這樣,而且從小就戴眼鏡至今」等語,應可排除該照片因不似6年前之王宏泰,致使上訴人誤認之可能,是故,上訴人所辯:伊在偵查中因誤認照片中之王宏泰為辛文仁同夥,方予指認,直至作證時面對王宏泰本人,始發覺認錯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者,證人王宏泰雖到庭證稱:「我不認識甲○○,跟他沒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辛文仁」等語,然本件舶艗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給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行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已見前述,而王宏泰既然掛名舶艗公司股東,甚至因此遭檢察官起訴,並受牽連為上訴人到庭作證,則衡情,王宏泰為免再無端招惹是非,以致不願吐實,應不違背常情,何況舶艗公司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時,確有檢附王宏泰個人之身分證影本,設非王宏泰所提供,當不致如此,而王宏泰於偵查中對此僅泛稱:伊在十幾年前有以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當時把身分證正本留在地下錢莊云云,其詞含糊,亦不能遽信。綜上,上訴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於89年4、5月間,因辦理舶艗公司設立登記之事,而與王宏泰見面,此後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10日審理96年度易字第831號王宏泰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其並未見過王宏泰之事實,已堪認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說明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第一次檢察官拿照片予以指認是否見過或認識開始,即坦白告知單憑相片,上訴人多年前的印象中很像見過,而且上訴人與王宏泰本人無任何關係,直到於法庭見面才發現與當年所見的辛文仁在一起的人有出入,上訴人自不能違背事實,硬說王宏泰本人即是與辛文仁在一起的人。又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宏泰最後也非因上訴人之陳述證詞而獲判無罪,足認上訴人上開指述,並未影響判決之結果。況上訴人對相片或本人之指認,均依事實陳述,並未為不實陳述,詎上訴人竟遭不同之檢察官為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明顯對上訴人之處分有雙重標準,詎原審竟據而認定上訴人有罪,亦有未合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在法院審判時故為不實證述,影響司法調查,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其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1號審理時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構成偽證罪,且已於判決理由欄詳載認定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上訴人另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其同一行為,先後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上訴人於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該署94年度偵字第20188號、95年度偵字第19962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就王宏泰有無提供身分證同意擔任舶艗公司股東,涉犯稅捐稽徵法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認定該證述與裁判之結果無涉,亦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27、28頁)。而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68號起訴書,係針對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1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為偽證之行為(見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卷第2、3頁),核非同一行為,故上訴人辯稱檢察官就其同一行為,先後為不起訴處分與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88號不起訴處分書既非就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而為認定,已如前述,則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王宏泰最後也並非因上訴人之陳述證詞而獲判無罪」之記載,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並無為任何虛偽之陳述,縱有虛偽之陳述,亦係對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而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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