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生活品味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生活品味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品味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僱用告訴人乙○○從事編輯工作,明知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6年2月5日,以告訴人安胎請假日數過多,不適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日終止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經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仍無結果。因認被告甲○○、生活品味公司分別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及第81條之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告訴人95年12月至96年2月之出勤記錄表、95年12月至96年1月之請假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6勞動3字第0960130815號審議書等件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兼生活品味公司代表人甲○○固承認其為生活品味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且告訴人乙○○有於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任職於生活品味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自95年12月8日起,以孕吐、身體不適為由,經常不到公司上班,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公司請假規則,於請假日數超過2日以上時,檢附醫院診斷證明給各級主管簽核,是於95年12月底,告訴人之直屬主管 陳炳盛 就告訴人出勤曠職狀況與告訴人進行協商,告訴人口頭同意願意自動離職轉作按件計酬之外稿編輯人員,且將當時其手上未完成之工作交接他人,被告生活品味公司遂同意將告訴人於95年12月份之所有曠職日改為請假日,並給付告訴人95年12月份之薪資,惟告訴人未立即辦理離職手續,但亦未繼續至公司上班,直到96年1月底,告訴人又出現在被告生活品味公司,表示不想離職成為外稿人員並反悔雙方之前所達成之口頭協議,進而伊於96年2月5日,與告訴人再度協商,告訴人又同意按原先的協議轉為外稿人員而辭職,告訴人之主管便同意再次簽核告訴人96年1月份補請之假單,並給付96年1月份之薪資,故伊是依據告訴人與其主管陳炳盛先前之協議約定讓告訴人自動離職,且轉為外稿人員,並未違反勞基法。又告訴人於95年12月份因曠職太多,表示要請病假,但均未檢附任何醫院診斷證明,僅提出醫院就診收據,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貳類第7項第1條規定,告訴人已構成不需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被告甲○○為顧及多年同事情誼及避免告訴人被扣薪,指派告訴人之主管陳炳盛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當時即口頭表示願意自動離職,惟直至96年1月,告訴人仍以前開方法繼續曠職長達23天,縱採取有醫院收據即可請假之標準,於96年1月22日至24日、26日至30日,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醫院收據,已達勞基法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雇主得不經預告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而給予曠職解雇免職處分之標準。倘若告訴人未曾答應願意自動離職,告訴人之主管何需在95年12月底及96年2月5日簽核被告補請之病假單,被告生活品味公司又何需給付告訴人95年12月及96年1月份之薪資,顯見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是依告訴人原先之自動離職協議而為,被告並無非法解雇告訴人而不給付資遣費之犯罪故意等語。查被告甲○○為被告生活品味公司之代表人兼總經理,且告訴人雖於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生活品味公司,但於95年12月份內有95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1日、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8日等日均未上班,且95年12月15日有2小時未上班、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0日及95年12月23日均有3.5小時未上班、95年12月27日有4小時未上班、95年12月29日有5小時未上班。其次,告訴人於96年1月份內有96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96年1月6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1月29日等日止均未上班、96年1月4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30日均有3.5小時未上班、96年1月10日有4小時未上班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原審之證述相合(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有乙○○95年12月至96年1月之全部請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5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直屬上級主管陳炳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於95年12月出勤的狀況不穩定,當時乙○○稱因懷孕身體不舒服。但直到95年12月31日之前,伊並沒有見過醫生證明,伊當時有將乙○○的情形告知被告甲○○。當時決定要請乙○○轉為外稿人員,即乙○○辭職之後,再擔任公司的外稿人員。乙○○有同意,並把她的工作交接給公司一位周小姐,但於95年12月乙○○同意轉為外稿人員之後,並沒有辭職。於96年1月份一開始不知道乙○○為何又到生活品味公司上班,後來又詢問過乙○○,才知道她又要來公司上班,但於96年1月份只記得來1、2天。當時伊又將乙○○1月份的狀況告知被告甲○○,公司再度同意讓乙○○轉成外稿人員,但於96年2月伊有請乙○○向被告甲○○親自說明她願意轉為外稿人員,因伊擔心乙○○又反悔,但伊不清楚乙○○跟甲○○談過之後的結果。之後96年2月份乙○○有辭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78頁反面至第282頁),且參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從94年11月8日起到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擔任書籍的編輯,於96年2月6日離職。伊的主管陳炳盛大概在95年12月底時先跟伊說是否要留職停薪,伊說不要。到了96年1月初,因書籍的出版進度很趕,陳炳盛又叫伊把手上負責的這本書的工作先移交給同事處理,才能趕在書展之前完成,之後伊還是連續請病假,一直到1月30日上午覺得孕吐的狀況稍緩,下午到公司上班,之後就正常上班,直到2月1日下午,主管陳炳盛就約談伊,說公司希望伊轉做外包人員,就是自動離職的意思,因伊出勤、生病的狀況公司覺得不能接受,伊告訴陳炳盛不要轉作外包,希望陳炳盛轉達討論的結果給老闆甲○○。到了2月5日上午陳炳盛又跟伊談,伊回答說不要轉作外包,他叫伊自己去跟老闆談。伊當天就去找被告甲○○談,伊很確定的問被告甲○○是否要解僱伊,被告甲○○有說是要解僱伊,所以2月6日伊就到公司跟同事交接工作,拿公司制式的離職程序表單給主管、老闆、人事部門簽核,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離職通知書都是伊打字的,格式是公司的制式表格。「免職」欄塗黑的動作是伊做的,因老闆很明確的講就是免職,被告甲○○也是看了沒問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是綜上可知,身為直屬主管之證人陳炳盛與告訴人確曾於95年12月就該月份出勤不正常之問題進行洽談,告訴人縱使當時確曾向證人 陳炳勝 表示同意將辭職,但實際上並未曾向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提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是此時被告生活品味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嗣證人陳炳盛及被告甲○○雖於96年2月份均曾再與告訴人洽談,但告訴人此次仍未自行向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係於96年2月6日提出載明離職原因為「免職」之離職通知書,並經部門主管、總經理、人力資源部均在該通知書上簽署,嗣亦經被告生活品味公司發給載明離職原因為「免職」之離職證明書,是於上開期日被告生活品味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始終止之事實,亦有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401號卷第19頁)。其次,被告甲○○曾於原審審理時稱公司離職聲請書上有很多欄位可以填寫,「請辭」是自己辭職,「免職」是因法定的原因請員工離開,而「資遣」是因公司原因請員工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是被告甲○○清楚知悉公司之離職通知書中本即備有上開欄位以供填寫,且明確瞭解各個欄位填寫時所代表之意涵,茲由上開告訴人之離職通知書上以觀,可知被告甲○○在其上有親自簽名,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在該公司離職聲請書上係勾選「免職」之欄位,而非「請辭」欄位,進而可得告訴人並非自動於96年2月辭職之結論,是被告甲○○辯稱伊是依據告訴人與其主管陳炳盛先前之協議約定讓告訴人自動離職,且轉為外稿人員云云,應與事實未合,難以採信。再者由卷附離職交接清單以觀(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於96年2月6日離職時,曾出具離職交接清單與同事 周萍 ,清單上載明移交之物品、資料與待處理之事項,並經交接人員與主管簽名等情,但另與卷附告訴人於96年1月5日所出具之「500種醬料大全聯絡事項清單」對照觀之(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知後者不但沒有主管及交接人員之簽名,且內容均係交代該「500種醬料大全」1書於編輯過程中尚未完成部分之應注意事項,應僅係進行單一工作之移交而已,並非為離職時之交接,故更能推知告訴人於95年12月底與陳炳盛就出勤狀況協商後,告訴人並未自動請辭之結論。從而,告訴人係經被告生活品味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主動辭職乙節,堪予認定。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被告生活品味公司係於96年2月6日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若由該日回溯30日以觀,可知告訴人於96年1月8日起,共有96年1月8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1月29日等日止等16日全天均未上班,且於96年1月30日有3.5小時未上班、96年1月10日有4小時未上班等情。其次,由卷附組織管理規章貳、人事七、請假1.員工請假休假辦法第5.2點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員工請假天數在2天(含)以內,由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核決,若在2天以上,則必須再轉呈副總經理或總經理核准,惟再由上開期日之告訴人請假單觀之(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第153頁),即可知其上雖均經單位主管簽章,但告訴人於96年1月6日上午8時45分起至96年1月10日14時止共3日4時之請假單、於95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至96年1月17日17時45分止共3日之請假單、於95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起至96年1月20日17時45分止共3日之請假單,於95年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起至96年1月30日12時15分止共6日3.5時之請假單,均欲請假超過2日,但請假單上未曾由總經理簽章,是依據前開請假休假辦法之規定,告訴人就上開日期之請假程序,並未經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甲○○核准,是其請假程序並未完成,而告訴人於該等期日亦未至公司上班,故告訴人於96年1月6日之後,不但該月份曠職總日數超過15日,並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情形亦達4次。再上開曠職日數中,僅有96年1月8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5日等5日有提出門診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但其餘期日均未提出依據以證明係因正當理由而曠工,而上訴人雖稱告訴人因持續2個月嚴重嘔吐,體重下降10%,告訴人於看診當日既因嘔吐極度嚴重,完全無法進食,依一般常識,翌日亦必然虛弱無法上班云云,惟據告訴人所提愛文診所於96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12月18日、96年1月4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0日、1月25日因妊娠孕吐、迫切流產至本院求診,宜在家修養,有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惟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囑內容並未敘名宜在家修養期間,應指求診當日宜在家修養,醫囑既未敘明應修養多日,即難推斷翌日亦必然虛弱無法上班,況告訴人95年12月至96年1月之請假,均是事後補辦請假手續,連續請假亦未依公司規則之規定,而96年1月11日至30日上午連續14.5天工作日未出勤,衡諸常情,若非提出須長期休養之診斷證明書,雇主斷無同意之可能,從而,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即96年2月6日以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理由,不經預告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依據首揭規定,告訴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綜上,告訴人雖係經被告生活品味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主動辭職,但被告係於法定期限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並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進而被告甲○○、生活品味公司雖未給付告訴人資遣費,仍無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規定之可能。至公訴人其他引為證據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6勞動3字第0960130815號審議書等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勞資糾紛及性別歧視議題在行政程序上處理之經過,誠難認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甲○○及生活品味公司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78條及第81條罪嫌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生活品味公司確分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78條及第81條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7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進而亦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1條之規定,處罰由被告甲○○擔任代表人之被告生活品味公司,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生活品味公司及甲○○均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生活品味公司、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