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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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 謝光岱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 陳建凱
涂衣心
林冠 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4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光岱(下稱聲請人)認被告陳建凱、涂衣心及 林冠諭 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被告陳建凱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6月28日送達,並由聲請人祖父收受,聲請人委任張績寶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7月8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可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凱未交付A車,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
依委任協議書約定,被告陳建凱雖得暫緩辦理清關領車作業,但不得拒絕交車,被告陳建凱辦理進口後,應將A車及B車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僅遲4天繳納費用,並非重大違約。被告陳建凱確實有辦理A車入關事宜,並無暫緩清關領車。聲請人向車商購買A車,完成付款,為A車所有權人。被告陳建凱完成A車報關手續後,未交付A車,佔有A車。被告陳建凱施用詐術,獲得聲請人授權辦理A車報關進口,自始未曾依約交付A車,而將A車置於實力支配下,私自將A車報關出口,成立詐欺及侵占罪,原處分書有調查不備之疏漏。
㈡被告陳建凱有實質處分A車之犯行:
被告陳建凱未交付A車,已違反約定,是其將A車報關出口,並非受聲請人原授權範圍,其擅自辦理A車報關出口,並非依約履行,而是實質處分A車之不法行為。被告陳建凱在臉書刊登出售A車、B車訊息,顯有牟利之主觀犯意。故認原處分書未能詳查,判斷有明顯違誤。
㈢被告陳建凱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被告陳建凱之貼文自行添加證人 黃敏哲 未及提之事項,並非已善盡查證義務。其貼文內容未經查證,卻具體陳述,並非意見或評論,已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原處分書未能詳查,顯有違誤。
㈣被告涂衣心為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涂衣心為公司負責人,應對被告陳建凱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仍將公司印章交予被告陳建凱使用,故其與被告陳建凱有犯意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原處分書未善盡調查,有明顯違誤。
㈤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未盡調查之情事,懇請鈞院鑒察,准予交付審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建凱、涂衣心、林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凱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聲請人以維修名義進口REZVANI廠牌車輛2輛(車身號碼:IC4HJXDG9LW221646,下稱本案A車、車身號碼:IC4HJXDM2LW318676,下稱本案B車),待本案A、B車進口,將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阿布達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布達比公司)交付予聲請人,而申報維修之期限屆至時,再將本案A、B車出口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因而陸續於110年6月3日以及同年6月7日和被告陳建凱、涂衣心經營之秉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禾公司)簽署委任協議書,並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63萬3,127元之A、B車進出口相關費用予被告陳建凱、涂衣心。
⒉嗣本案A、B車進口臺灣後,被告陳建凱、涂衣心、林冠諭承
接前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凱以不詳方式拒絕交付本案A車予聲請人,並持續佔有之;再由被告陳建凱於不詳時間對聲請人佯稱:將於同年6月12日16時45分將本案B車運送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阿布達比公司交車等語,待聲請人依約抵達阿布達比公司,並依約簽立簽收單予被告陳建凱後,被告陳建凱卻藉故不願將本案B車交付給聲請人,進而指使知情之被告林冠諭將本案B車以拖車載運方式運離現場後並持續佔有之,聲請人因而報警(被告陳建凱、林冠諭就B車涉案部分另行簽結,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⒊被告陳建凱因上開糾紛,對聲請人懷恨在心,竟另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個人臉書帳號MattChen專頁,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陳建凱、涂衣心、林冠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被告陳建凱另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被告陳建凱就A車涉嫌詐欺、侵占部分:⑴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凱涉犯詐欺、侵占犯行,主要係基於被
告陳建凱於簽訂本案委任協議書,聲請人並依約繳清協議費用63萬3,127元後,被告陳建凱仍違約未交付本案A車為據,然對於被告陳建凱以何方式、在何時地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陳建凱如何基於侵占犯意對本案A車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等情,聲請人卻無法具體言明,告訴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於偵查中亦僅陳:本案A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等語,則被告陳建凱有無詐欺、侵占本案A車之犯行已有可疑。
⑵復查本案A車於110年7月2日進口乙節,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而衡諸被告陳建凱若有意詐欺聲請人,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於簽訂本案委任協議書,且聲請人已給付63萬3,127元後再實際進口價值數百萬之本案A車,徒增自身之負擔。又證人即本案委任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黃敏哲證稱:協議書第2條有講明聲請人應於6月7日給付全部款項給被告陳建凱,否則被告陳建凱得暫緩辦理領車,聲請人在期限內沒有將全部款項付清,所以被告陳建凱才沒有交付A車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委任協議書所載,協議第2條確已約定聲請人應於110年6月7日給付秉禾公司關於「已完成事務之代墊費用」63萬3,127元,否則秉禾公司得於本案A車進口後暫緩辦理清關領車作業。而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11日方交清63萬3,127元費用予秉禾公司,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基於本案委任協議書條款,拒不交付本案A車,自無從認被告陳建凱主觀上有何侵占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本案應屬買賣糾紛。
⑶另聲請人雖提出被告陳建凱於111年3月7日在臉書「MattChe
n」發布「出售2020REZVANITANK.6.4汽油版本沒有防彈,全車車體碳纖維改裝品太多無法一一打出因謝光岱積欠倉儲費用太多故出售此車輛償還要買要快」、「出售2021.雷神坦克REZVANITANK防彈版本3.0柴油台灣僅此一台防彈板功能太多無法一一打完除了機槍,火箭,飛彈外你想到的應有盡有車價請私訊出售主要是償還謝光岱積欠的倉儲費不含海運費用,車輛在香港,無法領牌」貼文及所連結之車輛圖片(無證據為本案車輛),然經本署向宏昌報關行、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步雲 查詢結果,黃步雲表示宏昌自貿企業有限公司受秉禾公司委託,辦理進、出口本案A、B車,宏昌報關行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同年8月6日經辦A、B車之出口業務,A、B車於上開出口日期開始均停放在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中國貨櫃場進口倉庫內迄今,等待A、B車官司結束,再辦理出口,被告陳建凱並未要求伊將本案A、B車取出供其販賣等語內容,有本署111年5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可稽,是本案
A、B車迄今仍停放在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中國貨櫃場。可知聲請人所提及之臉書貼文,應僅屬被告陳建凱向聲請人挑釁及宣示聲請人積欠倉儲費之貼文,無從據為被告陳建凱已實質處分本案A車之明證,本案A車究應如何處置,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2.被告陳建凱涉嫌加重誹謗部分:經查,聲請人自陳:認為被告陳建凱誹謗是他貼文說我一車多賣,亂收訂金,但我並沒有等語,然依照被告陳建凱所提出其與證人黃敏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被告確實多有詢問證人黃敏哲聲請人有無將本案車輛賣給其他人之事,而證人黃敏哲回應:「我有入股也有買車。買車我付了訂金100萬,原本交車時間是訂在2021年2月底交車,時間到之後又推托說車子要到2021年6月才能交車。」、「我知道的只有這樣,反正他車子賣我又賣別人」等語,並於對話中對被告陳建凱出示疑似聲請人與證人黃敏哲之對話擷圖,擷圖內可見疑似聲請人之人稱:「車子賣掉了,哈哈哈」等語。而證人黃敏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為聲請人以維修名義進口,再販賣給其他車行,這部分是一車多賣等語。故綜合判斷本案卷證,可認被告陳建凱已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初步查證,應可認已善盡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可確信其所貼文陳述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上揭貼文應屬被告陳建凱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建凱之留言有損聲請人之名譽,對被告陳建凱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3.被告涂衣心就本案A、B車及被告林冠諭就A車涉案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會提告被告涂衣心是因為其為秉禾公司負責人,而會告被告林冠諭是因為提告當時我不了解等語,然觀諸本案卷證,與聲請人接觸本案車輛進口事宜者全為被告陳建凱,被告陳建凱亦稱:被告涂衣心在本案沒做任何分工,他對本案一無所知等語,而被告涂衣心除於本案委任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外,並未於110年6月12日在阿布達比公司拖運本案B車時出現,故確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其對於本案知情;而被告林冠諭僅為110年6月12日協助拖運本案B車之拖車司機,而證人黃敏哲亦證稱110年6月12日係由伊委任被告林冠諭,跟被告陳建凱沒關係,只是聽我命令辦事等語。則本案尚難於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遽認被告涂衣心、林冠諭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
被告陳建凱與聲請人簽訂委任協議書,內容約定若乙方(即聲請人)未依約付款,甲方(即被告陳建凱)得「得暫緩辦理清關領車作業」,並無甲方得「拒絕交付」之字樣,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陳建凱依委任協議書而拒絕交付A車,顯乏依據。且聲請人實際繳納費用之日期與原約定付款日期,僅差距4日,並非有重大違約情事,而被告陳建凱收受款項後確實有辦理A車入關事宜,並無「暫緩清關領車作業」行為。聲請人向國外車商購買A車並完成付款,為A車所有權人,被告陳建凱受聲請人委託,辦理A車報關手續,應依約交付A車予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具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建凱無侵占或詐欺犯行之判斷,顯有違誤。又被告陳建凱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委託宏昌報關行辦理A車出口業務,安排出售A車至海外,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有實質處分A車不法犯行(聲請人另案對被告陳建凱侵占B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62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本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10號駁回處分確定)。系爭A車、B車因案件尚在偵辦中,有暫時障礙事由無法出口,一旦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建凱按原計畫將車輛出口至海外,A、B車之流向將無從追查,原署不起訴處分以此暫時障礙事由作為被告陳建凱無實質處分A車之證明,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被告陳建凱自證人黃敏哲處僅獲悉伊有入股並買車,交付買車訂金100萬元,定在110年2月底交車,車子賣伊又賣別人等情。被告陳建凱竟逸脫此事實,於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張貼內容為聲請人「收取第三國買家4至5輛車輛全額車款,只訂1輛車,其餘錢進自己口袋;美國交車後以展覽名義進口臺灣騙取訂金及車款匯款至美國再完成前段的車輛尾款交車至第三國的買家;本人發現手上所有進口資料公司大小章都是偽造偷刻偷印出來作申報的,上網查詢後才發現謝先生姓名發現謝光岱跟到 超鴻友 關係才發現這個人的惡行舉止」等語之貼文。被告陳建凱自行添加許多證人黃敏哲未提及之事項,尚難認為被告陳建凱係依據與證人黃敏哲之對話紀錄並善盡查證義務,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建凱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未調查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依據,顯有疏漏之處。又被告涂衣心為被告陳建凱之母親,並為秉禾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陳建凱對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原署檢察官未善盡調查,有明顯違誤,請求將本件發回續查。
㈣然上開再議,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指訴詐欺、侵占部分:被告陳建凱於原署偵查時陳稱
,受聲請人委託以維修名義進口系爭車輛,證人黃敏哲告知聲請人預計將委託處理的A、B車進口後要賣給寶輝車業,伊認為聲請人以維修名義委託伊辦理進口又再轉賣,一車多賣是違法的等語(參原署他字案卷第587、588頁)。而聲請人亦有於110年6月11日簽訂讓渡書予被告陳建凱,內容為「本人謝光岱(即聲請人)須依照委任協議書內容所載,將兩輛車輛個資依照指定期限內交還予秉禾公司辦理出口,A車自清關領車日起算1個月之到期日前2個工作日前須歸還車輛」等語。另有聲請人、阿布達比公司署名之書面,載有「車輛預計停留時間2021/5/31到2021/06/25、車輛進口原由:引擎維修」等內容。有讓渡書及聲請人署名之書面影本各1份附原署案卷可參(參原署案卷第535、537頁)。再參以證人黃敏哲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以維修名義進口A、B車,伊為其公司股東,所以聲請人找伊擔任協議書擔保人,擔保A、B車於維修完成後合法出口,被告陳建凱是進出口商,負責A、B車進出口的代辦;伊認為聲請人以維修名義進口,再販賣給其他車行,這部分是一車多賣等語(參原署他字案卷第531頁)。再參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所附之委託協議書,內容亦有甲方(即被告陳建凱代表秉禾公司之一方)以維修名義為乙方(即聲請人)辦理A車進口,...車輛進口至臺灣後,乙方應清償受託辦理委託事項所需墊付之全部費用,甲方應將車輛運送至申請進口文件上之指定地點給乙方,乙方並應於清關領車日起算1個月內,將車輛停放回甲方指定地點,有雙方簽訂之委任協議書影本1分附原署案卷足憑(參原署案卷第19頁)。可徵聲請人確實有委託被告陳建凱以維修名義辦理A車之進口,嗣後再出口之進、出口相關業務代辦事宜。依雙方簽訂之委託協議書內容,被告陳建凱受聲請人委託辦理A車以維修名義進口至臺灣,A車進口至臺灣後,被告陳建凱需交至聲請人指定之地點1個月,1個月後,聲請人須再交還該車輛給被告陳建凱。就此,聲請人並簽訂車輛讓渡書給被告陳建凱,則被告陳建凱委請報關行辦理A車之出口事宜,與雙方所簽定之委任協議書內容並無相違之處,且聲請人指 陳伊 為車輛所有權人,遭被告陳建凱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加以侵占等情,亦屬無據,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縱然被告陳建凱有為A車辦理出口之事實,亦係依據雙方之委託協議書內容而為,車輛進口後係以維修名義進口,姑不論維修內容之真實性為何?車輛以維修名義進口至臺灣,亦僅在臺灣短暫停留,維修期限屆至,依規定即應再出口。被告陳建凱嗣後將車輛交予宏昌報關行辦理出口事宜,僅係依該車以維修名義進口至臺灣,期限屆至後應再出口之程序而為,聲請人指陳被告陳建凱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為實質處分,該當侵占犯行,顯非真實。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客觀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陳建凱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或詐欺罪之成立。
⒉聲請人指訴加重誹謗部分:聲請人與被告陳建凱嗣後發生車
輛交付之糾紛,證人黃敏哲於原署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聲請人以維修名義進口,再販賣給其他車行,這部分是一車多賣等語。被告針對此交易糾紛之具體事件,於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傳送聲請人指訴涉嫌誹謗之內容,此乃被告陳建凱就上開具體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議論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薄,然並非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無端謾罵。又因為與聲請人間之交易糾紛,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陳建凱因而有此情緒性之發言,其主觀上,尚難認有無端誹謗、貶抑聲請人人格、社會評價之不法犯意,被告陳建凱所辯並無誹謗犯行,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涂衣心、林冠諭並未參與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建凱之詐欺、侵占犯行,已如原處分所載,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侵占等犯行;被告陳建凱所為亦不該當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該當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占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建凱等3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建凱施用詐術取信聲請人,獲得授權
辦理A車報關進口,將A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又未交付A車,即辦理A車出口,為處分A車之不法犯行,而涉有侵占及詐欺罪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為以維修名義將A車及B車進口,維修期滿後再辦理出
口,而於110年6月7日秉禾公司簽訂委任協議書,此為聲請人所認,並有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為辦理A車及B車進口及出口事宜,而委任秉禾公司,顯見聲請人並未有何受詐騙,發生錯誤之認知,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事,聲請人所指訴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次,秉禾公司與聲請人訂約後,確有辦理A車及B車進口及出口業務,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附卷足參,而觀諸委任協議書第3條:秉禾公司應以維修名義將A車及B車進口到臺灣,於維修期滿後再辦理出口等約定,顯見雙方委任事務之內容包含進口及期滿以後出口之範圍,尚不得倒果為因,因被告陳建凱嗣後辦理將A車出口,認聲請人自始即因此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為灼然。
⑵另據被告陳建凱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建凱在辦理A車及B車進出口之過程,均有聯繫聲請人,告知相關進度及規定、補件需要、費用金額、付款及擔保要求等等,可認被告陳建凱辦理進口及出口事宜,確實係依約為聲請人辦理,尚難遽認被告陳建凱主觀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意,已難認本案有何詐欺或侵占之情事。況由被告陳建凱以LINE告知聲請人:所有的滯納金、費用與罰款,必須清償後才做下一步清關動作,超過時間所產生的費用及罰款需繳清後會做下一步動作;車子運進來再出去是下一步的事情;進口維修的名義不能說要去哪就去哪,有規定;匯款後再通知,以便後續作業,如有延誤,所產生的費用會再增加;如有錯誤延誤到報關進度,產生報關及倉庫倉租延遲費用,且產生的費用需繳清後才能放行,請務必確認等語,可知被告陳建凱業已告知聲請人,凡有延遲,縱使一天,亦將導致費用隨之提升之情況,而聲請人對其未於約定付款日期繳納費用乙節,亦供稱不諱,足見聲請人顯然知悉被告陳建凱依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應辦理A車出口之事宜,聲請人是否繳清費用,將影響下一步驟辦理程序之進行,且維修期限屆至應辦理出口,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被告陳建凱辦理A車出口,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A車維修期滿後依規定即應辦理出關,是無從因被告陳建凱辦理A車出口,而認其涉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末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建凱於110年6月11日就B車交付產生爭執,聲請人報案(另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秉禾公司於110年7月2日辦理A車進口,於110年8月6日辦理出口,於出口日期屆至,先將A車及B車移至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中國貨櫃廠進口倉庫,此有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附卷可佐,故A車於辦理出口後,即置於貿易港區貨櫃倉庫內,尚無從以被告陳建凱嗣後於111年3月7日,在臉書刊登販賣車輛之訊息,而反推其為A車辦理出關為詐欺或侵占之行為。
⒊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陳建凱發文「謝光岱一車多賣,騙取訂金
或全數金額……最後我本人發現原來我手上所有的進口資料公司大小章都是偽造偷刻偷印出來作申報的……PS此人謝光岱予台北北塔車業 登超鴻 依車多賣(應為: 鄧超鴻 一車多賣)吸金,是同案的請大家注意」等內容,為證人黃敏哲所未提及,難認被告陳建凱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被告陳建凱發文前業已求證,除經證人黃敏哲於偵查中證稱:其認為聲請人以維修名義進口,再販賣給其他車行,這部分是一車多賣等語外,並據被告陳建凱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黃敏哲對話紀錄及影片、聲請人與黃敏哲錄影影片、新聞影片等在卷供參。另被告陳建凱在發文中也已說明有查詢相關新聞報導,而知悉聲請人與案外人鄧超鴻之關係,並提及另有受害人3人與其連絡等內容,說明其查證情形。且觀諸被告陳建凱所提出其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建凱在辦理過程有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提供之車型不符,進口報關品牌與行照需要相符,如有不符會扣關,無法報關;聲請人提供之品牌錯誤;聲請人提供的資料錯誤,車身號碼錯誤;發票金額錯誤;聲請人要提供海關之「阿布達比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有疑等等,堪認被告陳建凱在辦理進出口事宜過程,多次有質疑聲請人提供資訊及公司資料正確性,足見其質疑聲請人提供資料偽造之情形,並非無稽。又被告陳建凱有向證人黃敏哲質疑車輛到底出售予何人等對情,此有被告陳建凱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其與證人黃敏哲臉書對話紀錄可佐。基此,堪認被告陳建凱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因而聲請人所指摘並不足採。⒋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建凱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侵占、誹謗等犯行,業經前述,亦無從僅依被告涂衣心為秉禾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冠諭為託運B車之拖車司機,即遽認渠等有何上開犯行,或與被告陳建凱為共犯,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所涉罪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罰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凱等3人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令被告陳建凱等3人負上開罪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