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16823號、第18977號、第18988號、第19069號、第21552號、第22670號、第2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洺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梁洺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同〉 蔡英九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柏揚(暱稱 薛汁謙 、 陳煥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第73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至本案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李承恩 (暱稱 辛普森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至本案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線上客服」、「 林大進 」、「大力神」、「 李小龍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或分配成員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鍾庭妤 、 黃敏珍 、 陳莉婷 (下稱鍾庭妤等3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鍾庭妤等3人施詐,致鍾庭妤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承恩(由梁洺豪將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群組)依王柏揚(由梁洺豪分配負責向李承恩收水)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王柏揚收受,王柏揚再依「林大進」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朱家慧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朱家慧施詐,致朱家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梁洺豪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嗣因鍾庭妤、黃敏珍、陳莉婷、朱家慧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庭妤、黃敏珍、陳莉婷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朱家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梁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136頁、卷二第7至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至67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介紹同案被告王柏揚、李承恩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我不知道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是什麼款項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鍾庭妤、黃敏珍、陳莉婷、朱家慧,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李承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由王柏揚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則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189至195頁、偵四卷第67至73頁、第93至105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五卷第2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起訴書(見偵四卷第215至21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十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4月27日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十卷第15至17頁、第27頁),及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部份: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業據王柏揚、李承恩證述明確: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⒉證人王柏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警詢中就李承恩
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並由我向李承恩收取贓款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警詢中說是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的內容也是實在的,被告是朋友的朋友才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證人李承恩於警詢中證稱略為:我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一個「想賺錢嗎」的廣告,然後我就以TelegramMessenger加了一個暱稱為蔡英九的好友,他就把我加入一個群組中,裡面有一個叫薛汁謙的告訴我要作何工作,工作內容是至超商領包裹、提款機領錢,經我指認被告就是蔡英九,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133頁)。又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約於110年12月初從臉書尋找工作而找到人加入詐欺集團,對方讓我下載Telegram加對方好友,我加的Telegram暱稱是蔡英九,他要我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隔天蔡英九就將我拉進Telegram一個群組,成員約6、7人,有蔡英九、 陳浩子 、薛汁謙、西瓜、我,其他成員不記得,蔡英九是負責分配工作的,進入後薛汁謙就跟我約在第一廣場附近巷子內給我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去領錢,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如附表一所領取的款項,我都交給薛汁謙,薛汁謙當我的收水,就是由蔡英九分配的等語(見偵四卷第75至91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為:我於警詢中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由暱稱蔡英九的被告介紹加入集團,由被告分配工作等陳述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96至297頁)。
⒊是依上開王柏揚、李承恩之證述可知,李承恩係因被告將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後,由李承恩依王柏揚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分配王柏揚前往向李承恩收取贓款等情明確,其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參以王柏揚、李承恩就自己本案所涉犯之刑責均坦認在卷,並經本院另行審結,衡情應無刻意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可能,蓋王柏揚、李承恩指認被告為其等上手,對其等本身之案件並無任何益處可言。故王柏揚、李承恩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確有介紹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分配王柏揚向李承恩收取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贓款等節,應屬實情,且已足資互為補強證據。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有介紹王柏揚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王柏揚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四卷第119、255頁),顯然已就其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坦認在卷,是被告前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⒉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以免因該參與者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該參與者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10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者是我,我提領使用之提款卡是我上手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他的Telegram暱稱等語(見偵十卷第30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警詢中就我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我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見偵四卷第256頁),被告已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坦認在卷,並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何種角色、如何進行詐欺犯行之分工予以詳細陳述,依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朱家慧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其領取如附表八(即附表二告訴人朱家慧部分)所示者是什麼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與王柏揚、李承恩各司其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分配王柏揚向李承恩收取贓款;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將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與王柏揚、李承恩外,尚有「線上客服」、「林大進」、「大力神」、「李小龍」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與交付贓款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與王柏揚、李承恩、暱稱「林大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而該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查扣等情,據其陳明在案(見偵十卷第30頁),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附表一我沒有拿到什麼犯罪所得,附表八(即附表二告訴人朱家慧部分)他們(指詐欺集團成員)原先答應要給我1千元,但是我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分配王柏揚收取李承恩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鍾庭妤等3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則轉交予上手等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18977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事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車手證據及出處1鍾庭妤(告訴人)(同附表四編號2)解除刷卡錯誤設定110年12月4日15時59分許49,99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 王紀霏 )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60,000元李承恩(梁洺豪將李承恩加入通訊群組,並分配王柏揚負責收水)1.證人即告訴人鍾庭妤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39至141頁、第133至137頁)2.王紀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45頁)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李承恩於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照片共2張(偵四卷第125頁)4.告訴人鍾庭妤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31頁、第143至147頁)5.告訴人鍾庭妤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255至265頁)2黃敏珍(告訴人)解除網路盜刷付款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49,987元110年12月4日16時55分許40,000元李承恩(梁洺豪將李承恩加入通訊群組,並分配王柏揚負責收水)1.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珍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7頁)2.王紀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45頁)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李承恩於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照片共2張(2)李承恩於110年12月4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提領照片共3張(偵四卷第125頁、第127至129頁)4.告訴人黃敏珍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49頁、第159至163頁)110年12月4日17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49,987元110年12月4日17時9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110年12月4日17時11分許9,005元(含手續費5元)3陳莉婷(告訴人)解除網路盜刷付款110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35,123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 楊豐源 )110年12月4日16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20,000元李承恩(梁洺豪將李承恩加入通訊群組,並分配王柏揚負責收水)1.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69至171頁)2.楊豐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7頁)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李承恩於110年12月4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提領照片共2張(2)李承恩於110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照片共2張(偵四卷第121頁、第123頁)4.告訴人陳莉婷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頁)110年12月4日16時44分許1,000元110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10,000元110年12月4日16時59分許3,000元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23697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事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車手證據及出處1朱家慧(告訴人)解除扣款設定110年11月13日22時59分許29,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30,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 林心瑩 )110年11月13日23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永進 門市20,000元梁洺豪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慧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2.林心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33頁)3.告訴人朱家慧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偵十卷第35頁)4.告訴人朱家慧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45頁)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梁洺豪於110年11月13日2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提領照片5張(偵十卷第47至51頁)110年11月13日23時26分許10,000元附表三(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鍾庭妤部分)梁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黃敏珍部分)梁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莉婷部分)梁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被害人朱家慧部分)梁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