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4、2710、3504、354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塑機」壹台、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莓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塑機」壹台、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塑機」壹台、附表二所示之物、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甲○○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己○○於106年11月前某日,在高雄市綽號「 雄哥 」主持不成立犯罪的賭場內賭博,賭輸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事為綽號「AK」之成年男子見聞,「AK」以己○○年紀輕膽識夠為由,詢問己○○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是代收一筆貨物,代價50萬元,己○○雖知悉要其代收之貨物可能係槍彈、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應允之,「AK」乃交付一支黑莓機予己○○,做為與己○○聯絡收貨之用。己○○於106年11月左右找上丙○○,告知有一批貨物要進口,要找一位收貨人,事成之後會分錢給丙○○,丙○○雖知悉要找人代收之貨物可能係槍彈、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應允之,並由其出面尋找收貨人。丙○○於107年3月初將有貨物要進口,必須找一位收貨人,代價是10萬元之事告知女友甲○○,甲○○雖知悉找人頭擔任收貨人,該人頭只要收貨即有10萬元可賺,顯可疑進口之貨物為槍彈、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竟仍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丙○○找人頭收貨人,甲○○將此事告知斯時亦為其男友的丁○○,丁○○因經濟狀況不佳,雖知悉找其擔任人頭收貨人,所進口之貨物極可能是槍彈、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但因10萬元的誘因,即在甲○○說服下,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同意擔任收貨人,甲○○即告知丙○○,丁○○同意擔任收貨人。「AK」、己○○、丙○○、丁○○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彈之共同犯意聯絡,由「AK」負責將夾藏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配件等物之「注塑機」1台,自香港海運進入基隆港,己○○、丙○○、丁○○則負責在台收貨。丙○○於107年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旁停車場,轉交己○○交付之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丁○○,專供聯繫收取貨物事宜。丁○○並依丙○○、己○○指示,於107年4月11日向龔書群租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迷彩倉庫」為藏放槍彈地點,洽租過程中甲○○承前之幫助犯意,幫忙連繫租賃事宜。己○○再透過不知情之曾孟翰,在新北市板橋區憲兵隊附近,交付75000元之押租金與丙○○,丙○○再轉交給丁○○。
二、「AK」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將夾藏槍彈等物之「注塑機」,委由「 林劍 」(大陸籍)之人,以倫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邦公司)名義,出貨給丁○○,倫邦公司並出具貨物名稱為「注塑機」之發票(INVOCE,發票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貨物清單(PACKINGLIST)。107年4月中旬己○○依「AK」指示,將報關委託書交付丙○○,丙○○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交付報關委託書給丁○○填寫,填寫後,丙○○原交回給己○○,後又依己○○指示取回,再囑咐丁○○連同身份證影本寄交鑫成報關行。丙○○並要求丁○○將雙方往來之訊息刪除,甲○○則居間聯繫丁○○與丙○○。107年4月24日,夾藏槍彈等物之「注塑機」,由「建輝輪」自香港起運,於107年4月29日進入台灣基隆港,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注檢抽驗「建輝輪」承載之40尺雜貨櫃(貨櫃編號TGBU0000000),發現「注塑機」內夾藏大量槍械、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配件,乃按兵不動報請司法警察機關追查。107年4月30日不知情之攬貨業者 林震彥 接獲倫邦公司「林劍」(林震彥稱是在大陸工作時之同事)之委託,轉由鑫成報關行不知情之 蕭景德 報關。林震彥將向「林劍」取得之發票、貨物清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蕭景德,蕭景德併同丁○○寄來之報關委託書,製作進口報單後投單報驗,排定於107年5月3日辦理驗關(嗣海關應司法警察機關要求佯以通關)。
三、丁○○於107年4月30日至5月4日間,持續聯繫堆高機業者,過程中甲○○承前之幫助犯意,幫忙連繫,準備於「注塑機」通關後,將「注塑機」提領至「迷彩倉庫」藏放,期間丙○○並支付堆高機費用2000元。107年5月4日下午,林震彥依「林劍」指示,通知鑫成報關行派車前往環球貨櫃場領貨,指定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依「林劍」指示,再轉往「迷彩倉庫」。同日晚間,貨物抵達「迷彩倉庫」,因堆高機業者無法順利將「注塑機」推入倉庫內置放,丁○○遂通知甲○○,甲○○承前之幫助犯意轉知丙○○收貨出問題,丙○○轉知己○○。己○○在澳門通知不知情之人力派遣業者 許家凱 ,指派不知情 陳俊瑋黃家榮 、張原浩、 卓峻陞 等人,前往「迷彩倉庫」幫忙搬運。丙○○則以電話通知胞弟乙○○,要其先前往丙○○任職之板橋氣體公司借得貨車,並向友人借頂高機後前往「迷彩倉庫」會合,將「注塑機」推入倉庫內。現場監控之司法警察研判案情恐有曝光失控之虞,隨即報告檢察官,執行逮捕、拘提,並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旋經丁○○同意,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己○○所有交付丁○○專供連繫收貨用之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四、己○○於107年4月29日槍彈進入臺灣地區當日出境前往澳門,後轉往大陸地區、馬來西亞、新加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繫新加坡警方,留置護照已遭註銷之己○○,刑事警察局旋派員前往新加坡,出示拘票執行拘提,於107年5月10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搭機押解返台,並扣得其所有供指示丙○○收貨所用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而「AK」交付其供聯絡私運槍彈事宜之黑莓機1支已遭己○○丟棄。丙○○、甲○○於案發後即逃亡,前往嘉義地區藏匿,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發覺藏匿在嘉義地區,逕行拘提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等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震彥、許家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蕭景德、 龔林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677卷第10-11頁;偵2534卷一第108-109、114-115、148頁;偵2534卷二第1-2、15-17、19-20頁),且有倫邦公司出具之發票、貨物清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所附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到貨通知書照片、海運進口艙單、進口報單、107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7004111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被告丁○○與甲○○LINE對話記錄、被告丁○○持用IPHONE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內政部107.06.22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各式零件41個,認分係口徑9mm、口徑0.44吋、口徑0.45吋彈匣(共37個)、金屬減音管(2支)金屬下機匣(2個)等物。前揭彈匣(共37個),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5992號函及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扣案編號100即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支經大部拆解後,分別係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含制式槍管、制式彈匣,均屬內政部上開公告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書證附卷可稽(見偵2534卷一第5-8、16-21、110-
113、118、119-121頁;偵2534卷二第39、71-133頁;他677卷第2-9頁;偵緝197卷第68頁;偵3504卷二第87頁;原審卷二第151-1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配件等物、「注塑機」1台、己○○所有交丁○○專供連繫收貨用之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己○○所有供指示丙○○收貨所用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己○○、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四人有為事實欄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己○○、丙○○、丁○○是與甲○○、戊○○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自菲律賓轉香港私運槍彈進口,其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但查,檢察官起訴戊○○其人,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詳後述),難以認定有一位名為戊○○者和本案有關。甚者,檢察官徒憑證人林震彥轉真實姓名未經查證之「林劍」所提供的一張來源不明姓名為「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並僅依林震彥轉述「林劍」之說詞,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認定出貨人係名為「戊○○」之人,槍彈來自菲律賓,且係「戊○○」將槍彈裝入「注塑機」內,自菲律賓運至香港等情,實在過於率斷,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屬實,自不得為該等事實認定。再者,被告丙○○曾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告知甲○○來貨不是槍就是毒,被告甲○○亦自承知悉要收的貨物是違法的東西等語,是被告甲○○不僅有幫丙○○找丁○○當收貨人,更有幫忙找倉庫及租堆高機等事宜,被告甲○○出於不確定之故意知悉貨物可能是槍彈,幫助丙○○找到私運槍彈來台之收貨人,並幫助找收貨倉庫與堆高機,所參與者均係私運槍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本案應認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檢察官認其亦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己○○、丙○○、丁○○明知來貨必定是槍彈,是其三人自白只知道來貨可能是槍彈或毒品或其他違禁品,應係事實,是其三人應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參與犯罪,並與「AK」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稱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亦為共同正犯,但查檢察官始終未提出有其他成年男子數名涉案之證據,實無從為此事實認定。又,走私槍彈為重大犯罪,會受到嚴刑峻罰,所以恆見私梟隱藏幕後,以高價尋找人頭出面發貨、取貨,故被告己○○辯稱其係受「AK」指示負責找人收貨,其不知槍彈來源乙節,的確有可能,難認被告己○○有拒絕供述槍彈來源,且編造槍彈委託者等不實情節,應依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之情事。
三、核被告己○○、丙○○、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罪、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部分均漏載第1項,且漏論被告己○○、丙○○、丁○○所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是槍械、子彈彈原本即在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列,私運槍彈係直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無庸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以上漏引或誤用法條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述起訴要旨時更正、補充為正確條文,併敘明之。被告己○○、丙○○、丁○○與「AK」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丙○○、丁○○所犯上開5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罪處斷。至被告甲○○所為,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幫助丙○○、丁○○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且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罪,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己○○、丙○○、丁○○、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己○○部分所犯之罪,有何加重之事由存在,竟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0年,顯然逾越有期徒刑之一般上限,尚非適法。㈡本件犯行係被告己○○欲透過被告丙○○找人代收「注塑機」,被告丙○○將此事告知女友甲○○後,由被告甲○○說服被告丁○○擔任收貨人,則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應係被告己○○為重,繼而為被告丙○○及被告丁○○。被告己○○部分因原判決逾越有期徒刑之上限,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對比原審就被告丙○○、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14年,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即有未洽;㈢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己○○、丙○○、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丁○○僅因貪圖個人私利,置社會治安於不顧,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或找人頭共犯或甘願擔任收貨人,容認槍械、子彈未經許可私運入台,且非法私運之槍彈數量鉅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若未查獲流入市面,將對一般民眾生命、財產發生重大危害,自應從重懲處,考量其等與「AK」共同犯罪之情況,「AK」為全案主謀策劃者,被告己○○係直接和「AK」接觸,並找丙○○,再由丙○○找丁○○參與犯罪之人,顯見被告己○○惡性最重,丙○○次之,丁○○更次之,且被告己○○到案後初則否認,後始承認,相較於被告丁○○、丙○○到案後始終自白犯行,被告己○○反省程度顯有不足,兼衡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甲○○,僅因與丙○○、丁○○有男女朋友關係,即置社會治安於不顧,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丙○○找尋收取槍彈之收貨人,並代為尋找倉庫與堆高機,助長他人成功私運大量槍彈來台,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應給予非難,念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只是幫忙,並未有任何好處,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塑機1台,係共同正犯「AK」所有供被告己○○、丙○○、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己○○、丙○○、丁○○3人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而為違禁物,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己○○、丙○○、丁○○3人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兩支,分別係被告己○○所有交丁○○專供連繫收貨用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己○○所有供指示丙○○收貨所用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及丁○○於審理時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該兩支手機。又因被告丁○○與己○○係共同正犯關係,該支己○○所有交丁○○專供連繫收貨用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應在丁○○項下宣告沒收之。「AK」交付己○○做為與己○○聯絡收貨用之黑莓機1支為「AK」所有供與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供述在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且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均無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可言。另,警方同時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然該等子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此有上開107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7004111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既均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又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且試射後的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五之物係隨本案同時運輸進口之物,該等物品並未經內政部鑑定認為非屬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自不在得宣告溲收之列,併敘明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7年5月4日晚間,夾藏槍彈用之「注塑機」運至「迷彩倉庫」,因堆高機業者無法順利將「注塑機」推入倉庫置放,丁○○遂通知甲○○,甲○○轉知丙○○,丙○○轉知己○○。己○○通知不知情之人力派遣業者許家凱,指派不知情員工前往「迷彩倉庫」幫忙搬運。丙○○則指示有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意之乙○○,先前往丙○○任職之板橋氣體公司借得貨車,並向友人借頂高機後前往「迷彩倉庫」會合,著手將「注塑機」推入倉庫內隱匿。現場監控員警研判有拆「注塑機」之情事,恐案情有曝光而有失控之虞,隨即拘提在場之丁○○及逮捕乙○○等現場人士。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5條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乙○○涉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
被告乙○○供述107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阿玄 」之車友,伊沒有該車友之聯繫方式,固定在陽明山馬槽橋附近見面。當日「阿玄」請求伊幫忙搬運所購買CNC洗床機台,伊向哥哥丙○○借貨車,再向友人借頂高機云云。查被告乙○○供述與被告丙○○供述107年5月4日晚間之過程明顯不符,被告乙○○若非參與運輸槍彈,至少已預見前往「迷彩倉庫」搬運之「注塑機」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否則被告乙○○何必說謊,編造「阿玄」之人,並虛構搬運CNC洗床機情節。又在被告丙○○不出面情況下,受被告丙○○指示駕駛貨車、商借頂高機前往「迷彩倉庫」搬運「注塑機」;且警方執行逮捕前,被告乙○○為何要趁隙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丙○○。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的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哥哥丙○○指示商借頂高機搬貨,我並不知道搬運貨物的內容,我於偵查中提出綽號阿玄之人,是因為警察出面查緝,我才知有事情大條的情形,心想哥哥丙○○為家中唯一支柱,為保護哥哥才虛構此阿玄,我確實不知悉受丙○○所要求搬運的貨物內容,我沒有在警察來到之際,趁隙撥打電話給丙○○,我是在搬完貨了,才打電話給丙○○,說我已經搬完了,你在哪裡,這個時候警察來了,我跟丙○○說警察來了,並不是趁機通知丙○○。我也只是剛出社會,在做一個油漆工,家裡面都是依賴哥哥,警察抓人的時候,當下的想法保護哥哥,所以虛構了一個人物,我其實並不曉得到底是什麼事情,我只是想說先虛構一個人物保護哥哥而已,因為我哥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那時候警察來,我當然會怕。我只知道怕害到哥哥,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
(四)經查,本案自從海關關員查獲走私槍彈後,至員警在「迷彩倉庫」附近埋伏之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丙○○有因為本案而與被告乙○○接觸,係直到丁○○向甲○○反應「注塑機」無法搬進倉庫內,甲○○告知丙○○後,丙○○始電告被告乙○○借車及借頂高機前來,將「注塑機」搬入倉庫內,而依被告丙○○之供述,其從未告知被告乙○○「注塑機」內夾藏有違禁物品,且該機器在外觀上根本看不出有何不法之處。是故,被告乙○○稱其不知情,確有可能。至於被告乙○○接受訊問時虛構阿玄之人,查被告乙○○係丙○○之胞弟,且在丙○○為家中經濟支柱下,弟為兄隱乃人情之常,豈能以乙○○有虛構他人叫其搬貨一事,即推斷其於員警到場查緝之前,即已知所搬運者是他人刑事被告之證物,而有隱匿之犯意。本件被告乙○○之辯解尚合情理,並非全無可能,既難以排除有利於被告之情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難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乙○○有罪之確性,在罪證未足下,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辨識犯罪之主體,究為何人,而同法第251條第2項「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亦係就已查明被告究為何人,僅對其所在不明者而為規定,如卷內並無足以辨識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可供調查,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二)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僅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戊○○之姓名、生日、護照號碼,住居所僅記載在台無居所(香港人士),實難憑以判斷所起訴之對像究竟為何人,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補正被告戊○○之住居所以供傳喚,並藉以辨識起訴被告,然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被告戊○○之人別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僅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基檢宏清107他676字第1079018523號函向原審表示「本署已另行文內政部移民署,查明戊○○入境時,是否留存香港住所資料,待取得資料後再行函復貴院」。檢察官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起訴之被告戊○○提出足資辨別的特徵,原審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無法補正戊○○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實難辨識犯罪之主體為何人?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乙○○、戊○○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私運進口之槍砲彈藥┌────────────────────────────────────────────┐│被告己○○、丙○○、丁○○與「AK」共同私運進口之槍砲彈藥│├────────┬──────────┬────────────┬───────────┤│槍砲彈藥之種類│有無殺傷力│認定依據│觸犯法條│├────────┼──────────┼────────────┼───────────┤│制式長槍4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發適用子彈,有殺傷力│鑑字第1070041117號鑑定書│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仿制式長槍3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發適用子彈,有殺傷力│鑑字第1070041117號鑑定書│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制式手槍88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發適用子彈,有殺傷力│鑑字第1070041117號鑑定書│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仿制式手槍12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發適用子彈,有殺傷力│鑑字第1070041117號鑑定書│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改造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發適用子彈,有殺傷力│鑑字第1070041117號鑑定書│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制式子彈12379顆│均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鑑字第1070041117號鑑定書│1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支管制編號│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0000000000號經大│條例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字第1070041117號鑑定書│13條第1項││部拆解後之制式滑││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套(撞針已斷裂)││鑑字第1070065992號函│││、制式槍身(含制││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式槍管)、制式彈││0000000號公告│││匣各1個││││├────────┼──────────┼────────────┼───────────┤│彈匣37個│內政部認為非屬槍砲彈│內政部107年6月22日內授警│不成立犯罪│││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屬滅音管2支│內政部認為非屬槍砲彈│內政部107年6月22日內授警│不成立犯罪│││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屬下機匣2個│內政部認為非屬槍砲彈│內政部107年6月22日內授警│不成立犯罪│││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二】┌────────────────────┐│被告己○○、丙○○、丁○○與「AK」││共同犯罪應沒收之槍砲彈藥違禁物│├────────┬───────────┤│槍砲彈藥之種類│法條依據│├────────┼───────────┤│制式長槍4支│刑法第38條第1項│├────────┼───────────┤│仿制式長槍3支│刑法第38條第1項│├────────┼───────────┤│制式手槍88支│刑法第38條第1項│├────────┼───────────┤│仿制式手槍12支│刑法第38條第1項│├────────┼───────────┤│改造手槍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制式子彈11981顆│刑法第38條第1項│├────────┼───────────┤│槍支管制編號│刑法第38條第1項││0000000000號經大│││部拆解後之制式滑│││套(撞針已斷裂)│││、制式槍身(含制│││式槍管)、制式彈│││匣各1個││└────────┴───────────┘【附表三】┌───────────────────────────┐│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物品名稱│法條依據│├────────────────┼──────────┤│被告己○○所有交丁○○專供連繫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貨用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5972,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己○○所有供指示丙○○收貨所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滅失之子彈│├─────────────┬─────────────┤│子彈種類│試射顆數│├─────────────┼─────────────┤│口俓9mm制式子彈│50│├─────────────┼─────────────┤│口俓0.40吋制式子彈│50│├─────────────┼─────────────┤│口俓5.56mm制式子彈│50│├─────────────┼─────────────┤│口俓0.380吋制式子彈│50│├─────────────┼─────────────┤│口俓0.357吋制式子彈│50│├─────────────┼─────────────┤│口俓0.38吋制式子彈│50│├─────────────┼─────────────┤│口俓12GAUGE制式霰彈│50│├─────────────┼─────────────┤│口俓0.44吋制式子彈│33│├─────────────┼─────────────┤│口俓5.7mm制式子彈│15│└─────────────┴─────────────┘【附表五】┌───────────────────────────┐│內政部認為非屬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扣案物│├──────────┬────────────────┤│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認定依據│├──────────┼────────────────┤│彈匣37個│內政部107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屬滅音管2支│內政部107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屬下機匣2個│內政部107年6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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