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原告 陳國章 被告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敖慧芬 被告 蔡松峰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原告與被告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創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其追加不合法,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審判暨起訴狀,主張因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聲請法院審判,原追加損害賠償是在第二審提出,故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二審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管轄的一審法院,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就該遭駁回確定之追加之訴為裁判,為一新的訴訟、新的起訴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事件係屬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竹縣及新竹市,另被告今創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鄉,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新竹縣○○○○○○街000號11樓之6之工作處。準此,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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