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24號再抗告人 廖承傑 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劉和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紹群 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62號裁定准許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亦未曾函詢提示日期或方式,且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皆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原審認為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法院所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時已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其提示不獲付款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2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10頁),復於原審陳明係於108年1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戶外咖啡座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35頁),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未曾函詢相對人提示日期或方式,即認定相對人提示後不獲付款,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所為此項抗辯難認有理由。至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並主張於108年1月3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其於110年7月7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司票字卷第9頁),從形式上審查,尚無足認定其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