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忠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月12日屆滿,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1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