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太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太郎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果起火處是在我燒垃圾地方,旁邊的牆壁就不會是完好的,偵卷第
113頁下方鐵皮是完好的,雖有燒焦痕跡,但這是之前我在燒垃圾時,因為風太大往鐵皮旁邊堆放廢料的地方吹,才不小心燒起來,那次是我自己撲滅的,這次並未造成燃燒,我燒垃圾的地方是在偵卷第115頁上方照片所示二道牆中間; 洪劍青 的爸爸跟我說他有客戶的公事包裡的筆電及幾十萬現金燒掉了,不知道他跟我說這是什麼意思云云。惟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鑑定,發現本件鐵皮廠房後半部即被告所承租之部分之後半部燃燒情形最為嚴重,西側鐵皮外牆受熱、變色、局部燒損,廠區西側空地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而被告承租之廠房內部各處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結論為「⒉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55號廠區西側空地廢料堆放處」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空口辯稱本次火災與其無關,即無可採。再查,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共同檢視隔壁即富國路90巷157號廠房監視器,發現被告於案發日即109年8月2日7時35分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進入本件廠房,於8時34分駕駛另一黑色自小客車離開, 吳連春 於9時57分騎機車靠近本件廠房,於10時0分騎車離開等情,被告於第三次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承吳連春為其友人,係前往其工廠拿安全帽及背心,其僅進廠內拿下東西很快就進開現場了,當天除了其與吳連春二人有分別到現場外,調閱監視器情形,直到火災發生,沒有發現有其他人到現場等語,尤可證明本件火災係被告所引起。復查,被告語帶曖昧,暗指本件鐵皮廠房前半部承租人洪劍青之廠房遭竊或發生火災,可能案發時有其他竊賊入侵或係自洪劍青承租之廠房引火云云,則純屬憑空臆測,無足可採,更況消防局至現場火調時,並未發現洪劍青之鑫威企業社有何火燒之情形,洪劍青於接受消防局約談時亦未表示其之鑫威企業社有何火燒之情形或有何財損,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證明案發時有其他竊賊入侵洪劍青承租之廠房並放火或失火。綜上,本件火災責任歸屬於被告甚明。⑵審酌被告在極不耐火之鐵皮屋旁燃燒廢物,對於其承租之鐵皮屋及鄰近之鐵皮屋之防火安全造成公安極大危害、被告犯後尤在事證明確下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未有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55號被告楊太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太郎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廠房西側空地廢料堆放處焚燒垃圾,本應注意焚燒後應將遺留火種確實熄滅、清除,避免餘燼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焚燒垃圾後之餘燼引燃四周廢料而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太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焚燒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此次伊要離開現場前,有確實用水把火熄滅,從現場照片可見西側空地廢料堆放處旁的鐵皮牆壁是完好的,雖然有燒焦痕跡,但那是伊先前燒垃圾時,因風勢太大才不小心燒起來,那次是伊自行撲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址西側空地南端堆放許多廢鐵皮,表層有隔熱泡棉,廢料堆放處有垃圾、廢料,廢鐵皮嚴重受熱、變色,垃圾、廢料嚴重燒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係由上址廠房西側空地廢料堆放處向四周延燒,又觀諸上址廠房西側南端與廠房西側空地中間鐵皮燒損情形,燒損程度以面向廠房西側空地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上址廠房西側空地向廠房西側南端處延燒,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本件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上址廠房尚未損及主要結構,並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而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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