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陳冠廷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宗達 被上訴人 孟士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桃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廷明知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煞車裝置出現異音,應詳細檢查該裝置確實有效後始得行車,竟疏未檢查,即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清晨,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之彎狀道路時,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70公里超速行駛,果因車速過快,且煞車系統失效,自撞路邊方向指示桿後翻車,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完全無法使用,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上訴人陳冠廷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宗達應就上訴人陳冠廷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中古車價僅有21萬元,原審以288,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太高,又系爭車輛殘值約為3萬元,被上訴人車禍後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出售給證人 唐偉 翔,出售價額太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8萬元(21萬元-3萬元=18萬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88,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因碰撞路旁指示桿而翻覆受損,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陳冠廷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宗達應與上訴人陳冠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本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88,000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車損金額為28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000元,合計為288,000元等節,上訴人僅就車損金額爭執,本院就此部分之理由補充如下,其餘部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前價值為21萬元、車禍後殘值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買賣行情價格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為據,然上訴人先以上訴狀稱「就我所知外面回收一部車上限是1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後又改稱「該車輛的殘值不止2萬元,我原來寫上限是1萬元,但律師說上限應該是3萬元」,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之殘值均屬個人臆測,自無足採。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2日過戶、交車給被上訴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7年2月17日相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288,000元,相較於上訴人所提之行情價格表,自更能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行情參考,又被上訴人主張車禍後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出售予證人 唐偉翔 ,並領取5,000元回收補貼費用乙節,核與證人唐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後被上訴人將車輛以2萬元賣給我,扣掉拖吊及保管費用,我只有支付5,
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以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為28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報廢系爭車輛領取之5,000元回收補貼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車損金額應為283,000元,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8,0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