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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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映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映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 洪莆耘 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又肇事當時為上午,車流尚多,有現場照片可佐,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又未盡救護義務,竟加以逃逸,可見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22號被告施映蓮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西方24之1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映蓮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二街(下僅稱路名)往環中東路106巷3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陸光二街與環中東路10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洪莆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106巷往陸光五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洪莆耘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映蓮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莆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映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莆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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