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乙○○丁○○庚○○○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丙○○、乙○○、丁○○、庚○○○、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己○○、丙○○、乙○○、丁○○、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萬43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421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5樓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丙○○、乙○○、丁○○、庚○○○及戊○○等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段○○巷底廣福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共持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輪由1人作莊,其餘賭客各持象棋2枚以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勝莊家者,可贏得所下注之金額並取回押注金;輸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嗣在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10顆及賭資1萬43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丙○○、乙○○、丁○○、庚○○○及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在現場,並無下注云云。惟查,被告甲○○確有於查獲時在現場賭博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庚○○○、戊○○等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證述明確,渠等與被告甲○○素無仇係,當無任意攀誣附陷之理。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蒐證光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7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及骰子1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萬43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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