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告 林圍鈮

被告 李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94.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依速限行駛,超車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在其車輛右後輪使用備胎之情況下,仍貿然以每小時130至1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高速公路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一般備胎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並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往中線車道以超越前車由訴外人 陳永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A車),遂失控而擦撞系爭A車,被告所駕車輛續往內側車道偏行,適有訴外人 黃肇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車輛因此翻覆,致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960元。㈡精神慰撫金9萬9,040元,以上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本文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行使高速公路前未妥善檢查右後輪胎(備胎)是否符合高速行駛,且超速(時速130至140公里)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致因輪胎問題失控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A車,並繼續往內側車道偏行,造成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B車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元部分,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等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9,04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萬960元【計算式:960元+3萬元=3萬96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6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