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8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7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260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聖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為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或6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577巷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陳聖樺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雅菁 ,佯以
網路賣家之名義,向張雅菁誆稱網路購物取貨簽收單書寫錯誤致分期付款,需依一名自稱係臺灣銀行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張雅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陳聖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105年4月10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彥均 ,佯以樂天
拍賣網客服人員,誆稱林彥均前有1筆交易設定錯誤導致購物訂單有12筆,需依一名自稱係郵局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陳聖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105年4月10日下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柳佳瑩 ,佯以
USAGIONLINE拍賣網客服人員,誆稱柳佳瑩先前購買商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一名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柳佳瑩陷於錯誤,於翌(11)日凌晨0時13分許、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萬9,987元、1萬7,654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陳聖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雅菁、林彥均及柳佳瑩等人發覺遭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彥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柳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70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林彥均、柳佳瑩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00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頁至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0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2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5年7月11日蘆存字第1055001924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張雅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彥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柳佳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40308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林彥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偵查卷㈠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偵查卷㈡第16頁、第17頁,偵查卷㈢第32頁、第34頁、第28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非與本人關係親近之親朋好友,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且若欲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亦將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之,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受有五專後二年肄業教育程度(參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本於社會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揭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寄送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該不詳成年人可能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容任其等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向告訴人張雅菁、林彥均、柳佳瑩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幫助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張雅菁、林彥均、柳佳瑩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柳佳瑩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8號,即事實欄一、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告訴人張雅菁、林彥均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張雅菁、林彥均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述移送併辦而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柳佳瑩部分)併予審認,稍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張雅菁、林彥均及柳佳瑩受騙,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方式匯款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指定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實行詐欺犯罪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各告訴人未出面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61頁、第62頁、第72頁、第78頁、第8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故迄今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騙之不法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上開帳戶沒有收取任何好處或報酬,因為對方請我郵寄帳戶過去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70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