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