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之八十六年期應納地價稅稅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零三元之處分申請復查,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廿日八七東稅服字第六九五一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將應納稅額變更為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共二0五日,以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九五,按日加計利息計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一併徵收。原告對加計利息部份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拖延近七個月始作成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所指出:「被告(復查決定機關)不遵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致遲誤法定復查決定期間,純屬被告(復查決定機關)單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盡其應盡之義務所造成,自不得責令納稅義務人加計遲延利息。如就被告遲誤之復查決定期間,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原告加計遲延利息,其適用法律即難謂無違誤之處」之見解,被告對原告徵收遲誤法定復查期間加計之利息部分,係屬違法,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退回溢收之稅款及追究被告之行政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就原告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所為加計利息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之處分,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然規定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惟未於二個月期間作成復查決定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僅生納稅義務得逕行提起訴願而已,並非可不加計利息」之意旨為之。又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復查係就被告核課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之八十六年期地價稅為之,查該土地原經台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一二三三五二號函核定公共設施全部完竣,被告乃據以核課地價稅,惟被告於接獲原告復查申請書後,因認該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尚有疑義,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係屬台東縣政府權責,被告遂函請權責機關台東縣政府再予查明,惟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以府建都字第五七0六0號函將重新勘查結果示復被告,被告於接獲該函後即依該府重新勘定之該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作成復查決定,並核減原告八十六年期地價稅,足見被告並非故意延宕不辦。至原告所援引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並非判例,僅就個案有拘束力,尚不足以證明行政法院未支持前述財政部函釋,故被告加計利息之處分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則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
三、經查:關於本件原告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經申請復查結果,被告未於法定之二個月期間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固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然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至於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故被告依前揭規定為加計利息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另請求依據訴願法第一百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百條規定,追究被告之行政責任。按訴願法第一百條係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處理;故本條係關於公務員責任追究及方式之規定,而其追究方式係由訴願最終決定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處理,而非人民有此請求權;另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百條均係關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規定,要與原告所主張追究被告行政責任之請求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據訴願法第一百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百條規定,追究被告之行政責任,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共二百零五日,以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五.九五,按日加計利息計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關於依據訴願法第一百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百條規定,追究被告行政責任之請求,亦乏請求權依據。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退回溢收之稅款,及追究被告行政責任,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