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年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之後已戒絕,警方所查獲之針筒係以前所留下,至於尿液有嗎啡反應應係案發前抗告人傷風頭痛,服食感冒、頭痛藥所致,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係經台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嗎啡檢驗方法及其最低檢出濃度,免疫分析法TDX(300ng/ml)、薄層層析法TOXI-LAB(500ng/ml)之方式檢驗,有上開檢驗成績書附於警卷可考,則其檢驗結果應堪可採,其應有施用毒品無疑。又警員當場並有扣得施打毒品之針筒,被告於抗告理由狀雖稱係前此所留下,然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則全然否認為其所有,益徵其畏罪情虛,參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見被告所辯其尿液有嗎啡反應應係案發前抗告人傷風頭痛,服食感冒、頭痛藥所致云云,純屬為圖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可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將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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