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84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3年起參加被告丙○○○所招攬之互助會
,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元,伊自63年起至78年止
共交付被告丙○○○45萬元,然被告丙○○○迄今未曾交付
任何會款,而被告 李峻卿 為被告丙○○○之子,並共同出面
向伊收取會款,二人平分花用會款,應連帶負責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以並未
曾招攬互助會,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辯。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參加被告招攬之互助會而未取得會款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先就互助會存在及被告
取得會款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述,其並不知系
爭互助會共有幾會,底標為何,且以其起訴狀所記載會期「
自63年起至78年止」,此長達15年之互助會更為實務上所未
見,是否有此互助會存在已有可議,原告於此亦無法提出互
助會單或繳納會款之證明,甚或參加此互助會之其他會員以
供本院查證,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互助會會款,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